(2017)豫0122执异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小亭申请执行张建红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小亭,张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22执异142号案外人:候启运,男,194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申请执行人:马小亭,女,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中牟县。被执行人:张建红,女,1970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在本院执行马小亭与张建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候启运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候启运称:请求中牟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一套的查封,不得对该房屋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中牟县法院(2015)牟执字第26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一套,但该房屋并非被执行人张建红的财产,而是属于我的财产。2011年4月1日,被执行人张建红与其丈夫宋宗红,以三十万元的价格将位于中牟县畜牧局老家属院西单元三层东户房屋一套出售给我,双方并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将三十万元的购房款一次性付清,被执行人的丈夫出具了收条一份。至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我所有。期间,我多次要求被执行人及其丈夫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执行人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我已经完成付款义务,该房屋被执行人也早已交付给我,该房屋实际由我占有和控制。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马小亭与张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牟执字第267-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建红名下价值7万元的财产。在实施时,将涉案房屋查封。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夫妇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一套,并于当日案外人付清了全部房款,受领了房屋交付。该房屋属于中牟县畜牧局部分职工集资盖房,张建红的丈夫宋宗红集资6.5万元取得一套,没有进行所有权登记。宋宗红在收取案外人购房款的同时,将盖房集资款的收据交付给了案外人。本院认为:案外人以实体权利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及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涉案房屋属于未登记的建筑物,宋宗红集资建房,为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本院执行认定该房屋为张建红宋宗红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但是,继续买卖应当先登记后出售。在宋宗红未登记的情况下,双方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案外人仅享有债权意义上的请求权,即期待宋宗红办理登记,然后再请求过户登记。故案外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该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候启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国宪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