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1民初4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维琦与李臣、李志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琦,李臣,李志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4162号原告:徐维琦,女,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延吉市河南街白梅委*组。被告:李臣,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延吉市新丰4队。被告:李志斌,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所延吉市朝阳街旭阳委。原告徐维琦与被告李臣、李志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琦、被告李臣、李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维琦诉称,李臣于2017年6月24日傍晚在延吉高铁西站公交车终点站附近,用自己的手机私自拍摄我的个人视频,当我得知他不是记者时,立即制止其拍摄行为,并告知他这是一种侵权行为。同时抢下他的手机欲删除,但又被他反手抢了回去,致使删除未果。由于我行动不便,没办法继续阻止他,只能作罢。当晚李臣非但没有自行删除这段视频,反而擅自把这段视频传到他的朋友圈里,就这样一传十、十传百,任众人转发,识别、辨认。我与李志斌素不相识,但李志斌在《公交一家人》的微信群中看到关于我的个人音像后,对我进行了无中生有的造谣、诽谤,侮辱我的人格尊严和形象,诋毁我作为女人之一生名誉和清白,其恶毒、卑鄙的言辞令人发指。以上二被告之言行在互联网、微信群中传播速度之快如迅雷不及掩耳,传播范围之广难以用数值计算,给我造成的恶劣影像和严重后果如覆水难收。从案发到现在我昼夜难眠,每每提及此事愤怒情绪难以控制,心律失常、深居简出、不敢与人交流,严重的干扰和影响我的正常生活,给我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李臣、目无法纪,至今尚未意识到自己的侵权行为,也从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悔过之意。被告李志斌以没文化,不会编辑文本为由,拒绝做公开道歉。以上李臣、李志斌的言行已构成侵权和犯罪,请求法院判令:一、李臣、李志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以文本形式在延边晨报朝、汉网络版和延广交通微信群以及《公交一家人》微信群中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二、李臣、李志斌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徐维琦因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李臣辩称,因为我的工作是维护公交秩序,原告宣传鼓励乘客在乘车时只投1元钱,不能投2元钱,所以我在现场制止原告的行为,我问原告你享受国家什���待遇,她说她什么待遇都享受,我说你为什么还煽动市民乘公交车时投1元钱。同时原告在网上发表侮辱我的言论。李志斌辩称,我当时在公交一家人微信群中说的是他人,而不是徐维琦。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傍晚,徐维琦在延吉高铁西站公交车终点站就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票价涨价事宜进行宣传。李臣在维护公交秩序、制止徐维琦宣传行为的过程中,用手机对徐维琦的行为拍摄了视频,徐维琦对其阻止未果。事后,李臣将其拍摄的徐维琦视频上传至其手机的微信“公交一家人”中。李志斌在微信中看到上述视频后,在该微信群中发表了“这老太太年轻的时候是卖淫的,手不老实,被人打残妓(疾)了”的言论。另查,李臣、李志斌均为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职职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微信视频、截屏打印材料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权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综合双方庭审陈述及举证情况,可以看出李臣因徐维琦就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票价涨价事宜进行宣传时双方发生争执,李臣将其拍摄的视频上传至其微信“公交一家人”,该视频客观的反映了徐维琦就公交车票价涨价对乘客所作出的言行,并没有恶意损害徐维琦形象的行为,本院认为李臣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李志斌在“公交一家人”微信中看到视频后,在该微信群中发表了“这老太太年轻的时候是卖淫的,手不老实,被人打残妓了”言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社会公众对徐维琦的评价降低,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李志斌理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但该侵权行为仅在局部范围产生了不良影响,因此李志斌实施的行为虽然构成侵权,但无论是其主观故意、违法情节、侵害后果都较轻微,李志斌只需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及侵权情节相当的民事责任。即停止侵害,并在侵权行为发生的同等范围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故徐维琦要求李志斌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相关言论并在微信群中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李志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但徐维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徐维琦要求李臣、李志斌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原告支出的诉讼费予以支持。关于李志斌主张其在微信中发表的言论是评价他人。本院认为,李志斌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徐维琦名誉权的行为,删除其在“公交一家人”微信群已发布的涉案相关言论;二、李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公交一家人”微信群中,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三、驳回徐维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念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