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5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姜志龙与王绍东、招远市恒艺石材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龙,王绍东,招远市恒艺石材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685民初2645号 原告:姜志龙,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王绍东,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招远市恒艺石材厂。 法定代表人:王绍东,地址:张星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志龙诉被告王绍东、招远市恒艺石材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志龙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志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志龙撤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原告姜志龙负担。 审判员  宁宝坤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永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