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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3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威海润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建波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威海润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建波,历荣

案由

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1030号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326145613U。负责人:周金秀,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波,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省,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该行员工。被告:威海润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午极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5671894XX。法定代表人:张夕强,总经理。被告:王建波,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历荣(曾用名:厉荣),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身份信息同上。系被告历荣之夫。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威海润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建波、历荣担保物权确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波、李凤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海润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夕强、被告王建波暨被告历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未参加以后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润兴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金额7946930.8元及垫款罚息(以7946930.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7年5月2日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王建波、历荣连带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金额7946930.8元及垫款罚息(以7946930.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7年5月2日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只主张从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止的罚息,撤回2017年7月3日以后的罚息诉请。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威海皓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菲公司”)签订了2016承兑0840号《银行承兑协议书》,原告向皓菲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600万元,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为此,原告与威海嘉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博公司”)签订了2016年德银承兑保字第20160840号《保证合同》,与被告润兴公司签订了2016德银烟台抵字第20161027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王建波、历荣签订了2016年德银字第2016承兑0840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但皓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2017年5月1日前未存入足额银承款。2017年5月2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出现银承垫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能还款。被告润兴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银行承兑汇款垫款金额7946930.8元不认可;皓菲公司向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缴存保证金800万元,合同约定保证金利率标准为1.3%,该800万元保证金至今产生的利息应冲抵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皓菲公司在2017年7月3日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重整,根据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罚息只能从2017年5月2日计算至2017年7月3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应在2017年7月3日因皓菲公司被裁定破产重整而确定;原告主张的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标准过高,应当予以降低。被告王建波、被告历荣一致辩称,主债务人皓菲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嘉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根据破产法第20条的规定,本案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债务人的有关利息责任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7年7月3日,故关于利息的担保责任也应计算至该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润兴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德银烟台抵字第20161027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润兴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9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皓菲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被告润兴公司所有的位于乳山市午极镇兴午路377-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乳山房权证午极字第××号,建筑面积:7587.09㎡)和位于午极镇兴午路377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乳国用【2016】第0016号,使用权面积:23259㎡);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原告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主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润兴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编号为鲁(2016)乳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51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书,登记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数额为900万元。二、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皓菲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承兑0840号《银行承兑协议书》,约定:对于本协议项下皓菲公司申请原告承兑的汇票,皓菲公司应将符合原告要求的保证金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保证金金额800万元,为原告的汇票承兑提供质押担保,在足额付清承兑汇票票款之前,皓菲公司不得支用保证金,以年利率1.3%标准对保证金计息,利息由原告直接计入保证金专户,为原告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皓菲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原告将票款足额划至皓菲公司账户,皓菲公司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原告垫款;汇票已经到期且皓菲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原告垫款的,有权要求皓菲公司归还垫款本息,并继续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合同项下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6年德银烟台抵字第2016102701号。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原告(××)与皓菲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承兑0840号《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皓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6承兑0840的《银行承兑协议书》的履行,皓菲公司愿意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按年利率1.3%标准对保证金计息,利息为主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皓菲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皓菲公司在上述《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内存入800万元。三、2016年11月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王建波(共同连带保证人)、被告历荣(共同连带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6年德银字第2016承兑0840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2016承兑0840号银行承兑协议书的履行,被告王建波、被告历荣愿意为皓菲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被告王建波、历荣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二被告依照本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嘉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德银承兑保字第20160840号《保证合同》,为上述皓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书》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6年11月1日向皓菲公司出具四张等额的银行承兑汇票,每张金额为4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5月1日。上述汇票到期后,皓菲公司未缴存应付票款,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持票人付款共计1600万元。皓菲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嘉博公司及本案被告润兴公司、王建波、历荣均未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5月2日,原告从皓菲公司保证金专户扣划保证金本金800万元、利息52077.76元、账户余额991.4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皓菲公司尚欠其汇票垫付款本金7946930.8元,因欠款至今未得到偿还,根据《银行承兑协议书》的约定,皓菲公司及担保人应承担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5月2日计算至2017年7月2日的逾期利息246354.85元。五、2017年7月3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威海新西城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以(2017)鲁10破6号裁定书裁定皓菲公司重整。2017年7月7日,该院指定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威海三合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皓菲公司管理人。2017年7月19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嘉博公司的申请,以(2017)鲁10破8号裁定书裁定嘉博公司重整,2017年7月27日裁定皓菲公司、嘉博公司等四公司合并重整,并指定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威海三合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上述四公司合并重整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建波、历荣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主债务人皓菲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后,皓菲公司未按期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汇票兑付义务,有权要求皓菲公司归还垫款本金。原告在汇票到期并兑付后依约扣划保证金专户中的款项后,主张皓菲公司尚欠其本金7946930.8元,并依约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汇票兑付之日起至皓菲公司被裁定重整之日前的2017年7月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46354.85元,合计8193285.65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债权予以确认。被告润兴公司主张800万元保证金至今产生的利息冲抵垫款本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期间及确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主张,对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并无实际抗辩效力;原告依据约定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被告润兴公司要求降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润兴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对皓菲公司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有效设立,现皓菲公司未能偿还上述欠款,且该欠款金额未超出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已确定的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建波、被告历荣为皓菲公司所负上述欠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波、被告历荣对其享有的对皓菲公司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皓菲公司追偿。被告王建波、历荣主张主债务人皓菲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嘉博公司已被裁定重整,根据破产法第20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起诉债务人皓菲公司,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被告润兴公司、王建波、历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对被告威海润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权属证书编号为乳山房权证午极字第××号房产及编号为乳国用(2016)第0016号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金额8193285.6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王建波、被告历荣对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依据银行承兑协议书享有的对威海皓菲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8193285.6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王建波、被告历荣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威海皓菲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715元,由被告威海润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建波、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尔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