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9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魏香江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香江,叶帅,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549号原告:魏香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帅。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洪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香江与被告叶帅、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租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香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律师、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帅、一嗨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香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15.4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叶帅驾驶被告一嗨租赁公司的车辆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叶帅负事故全部责任、魏香江无责任。事发时,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叶帅未答辩。被告一嗨租赁公司书面答辩,发生事故时,被告叶帅系租赁公司车辆,事故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及承租人责任险,租车过程中尽到了审核注意义务,且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追加承保承租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车损共认可2,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9时,在本区马陆镇丰功路嘉新公路东约500米处,被告叶帅驾驶租赁的被告一嗨租赁公司的牌号为沪KZXX**小型轿车,因操作不慎,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帅负事故全部责任、魏香江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2,515.45元。2016年11月22日,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传健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魏香江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颈椎过伸伤,伤后的休息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1、牌号为沪KZ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自2015年5月12日起在上海雅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从事仓库劳动;3、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产生车辆维修费2000元;4、因本次交通事故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中,叶帅负事故全部责任、魏香江无责任。牌号为沪KZXX**小型轿车向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一嗨租赁公司系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叶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一嗨租赁公司在其中存有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叶帅承担。事故车辆购买了承租人责任险,但基于该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处理。审理中,被告叶帅、一嗨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据票核定为2,515.45元;2、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过高,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酌情支持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2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香江医疗费2,515.4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6,015.45元,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魏香江的银行账户;二、被告叶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香江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1,900元,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魏香江的上述银行账户;三、驳回原告魏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计177.50元,由原告魏香江承担34.30元、被告叶帅承担143.2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魏香江的上述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