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8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玉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8刑初54号公诉机关吴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玉峰,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吴桥县,现住吴桥县。2016年8月24日因交通违法被吴桥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5日。2016年9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6日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吴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玉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环、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周玉峰驾驶无牌照银灰色五羊二轮摩托车沿吴桥县桑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900米处(东宋门乡陶庄村南),与前方顺向行走的被害人苏某相撞,造成苏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周玉峰拨打120,并随120车辆去吴桥县人民医院抢救伤者。2016年8月30日吴桥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苏某符合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8月30日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玉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玉峰未取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2016年8月24日吴桥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玉峰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5日。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周玉峰与被害人苏某的近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玉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玉峰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和银灰色摩托车照片,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桥县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110”、“122”报警登记表,“120”登记本,吴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说明一份,周玉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信,苏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峰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玉峰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无牌照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玉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玉峰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玉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玉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双秀人民陪审员 谢俊华人民陪审员 王俊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