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3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马庆先、周明兰等与林州市中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先,周明兰,马庆春,马庆芳,马庆伟,林州市中医院,林州市肿瘤医院,郭俊吉,XX金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678号原告:马庆先,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刚,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明兰,女,汉族,1943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刚,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庆春,男,汉族,1967年11月23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刚,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庆芳,女,汉族,1969年12月11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刚,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庆伟,男,汉族,1977年8月1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刚,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中医院,住所地林州市太行路与红旗渠交叉口。法定代表人:侯永存,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肿瘤医院,住所地林州市长安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全生,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俊吉,男,汉族,1959年12月30日生,林州市号,系林州市肿瘤医院放射四科主任。第三人:XX金,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生,安阳市文峰区室,系林州市中医院介入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庆先、周明兰、马庆春、马庆芳、马庆伟与被告林州市中医院、林州市肿瘤医院、第三人郭俊吉、XX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豫0581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五原告对判决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豫05民终21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先、马庆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刚、吕刚,被告林州市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国,被告林州市肿瘤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玺,第三人郭俊吉,第三人XX金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30万元;2、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原告之父马义德患贲门癌,前往被告林州市肿瘤医院放射四科就诊,由第三人郭俊吉任主治医师。由于马义德的临床反应不适合支架植入手术,郭俊吉对其他医生的建议毫不采纳,并敦促其他医生说“你就给他做吧”。3月18日下午4时许,马义德被送往手术室做支架植入手术,由于马义德的临床反应确实不能够做支架植入手术,遂终止了该项行为。在手术没有成功情况下,林州市肿瘤医院及郭俊吉没有对病情继续探讨和寻找其他治疗方法,由郭俊吉“推荐”原告到林州中医院一个叫XX金的医生来治疗。原告于当日下午六点时将马义德送往林州市中医院交由XX金来治疗。入院后,林州中医院没要求原告办理任何入院交接手续,也没有对马义德的病情进行评估诊断,而是直接对马义德进行了支架植入手术。由于马义德的身体状况不适合做支架植入,XX金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及注意安全义务的情况下强行取出支架,在取出支架过程中造成马义德上消化道穿孔,腹部积血,马义德疼痛难忍,生命垂危。事后,原告找林州市肿瘤医院理论,林州市肿瘤医院不仅没有对马义德继续治疗,反而是推脱责任,让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催促原告将马义德带回家办理后事。原告在无奈之下花高价连夜将老父带回卫辉新乡医学院第一附院救治,由于治疗效果不明显,老父至今不能进食喝水。现将老父转至老家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以维持其时日不多的生命。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医疗机构××向患者作充分检查、检验,全面诊断,并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二被告及笫三人在诊疗过程中没有履行安全防患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导致了马义德生命垂危的状态。为了保护公民健康权不受侵害,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判令原告诉请,维护司法公平公正。被告林州市中医院辩称,马义德及其家属(包括原告等人)从未向答辩人林州市中医院缴纳过任何一分钱的医疗费用;答辩人林州市中医院从未收取到马义德及其家属缴纳的任何医疗费用;答辩人林州市中医院从未指派任何医生对马义德实施过诊疗行为;马义德与答辩人林州市中医院之间不存在医疗服务关系××病与答辩人林州市中医院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所以原告等人对答辩人林州市中医院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林州市肿瘤医院口头答辩称,1××病例,其治疗行为没有过错。2、原告所诉后果形成原因并非唯一,无法确定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郭俊吉口头辩称,出现的症状属于正常现象,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XX金口头辩称,1、其和马义德之间没有医疗关系。2、马义德所患的肿瘤已经七个多月了,属于晚期××病本身可以造成穿孔甚至死亡,这是晚期癌症发展的必然结果。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马义德死亡是因为两个被告及两个第三人造成,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马庆先身份证及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马义德死亡的事实及应以城镇户口对原告等人进行赔偿。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证明确诊时患者仅为贲门胃底低分化腺癌,未有贲门癌支架术后穿孔,在被告植入支架失败后出现了贲门癌支架术后穿孔。3、林州市肿瘤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从华中医科大学同济医学院转入林州市肿瘤医院,入院诊断为贲门胃癌纵隔淋巴结转移××病起搏器植入后,未有贲门癌支架术后穿孔;出院记录内容证实了由于被告的治疗导致了患者马义德的上消化道穿孔;证实病历系伪造,受害人马义德在中医院由XX金做手术,但未有病历,而肿瘤医院未做手术,病历却显示手术记录。4、第三人郭俊吉介绍原告到被告林州市中医院赵介入科XX金的证明及录音录像,证明:在被告知道无法进行支架植入后,郭俊吉仍介绍原告到林州市中医院找XX金进行支架植入××给患者办理任何转院手续,到被告林州市中医院也未对患者做任何身体检查、确诊及签订书面手术风险告知书等,直接给患者进行了手术。5、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凭证,证明:诊断为消化道穿孔,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及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6、信阳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诊断为贲门癌支架术后穿孔,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7、交通费票据。8、丧葬费凭证。被告林州市中医院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林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系统和住院收费系统中没有发现马义德的任何收费记录和就诊记录。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马义德因患贲门癌前往林州市肿瘤医院放射四科就诊,第三人郭俊吉任其主治医师。入院诊断为:1、贲门胃癌纵隔淋巴结转移;2××病起搏器植入后。其住院病历记载:“住院期间完善各项检查,先行对症及支持治疗,然后给予贲门支架置入治疗,支架置入后,患者疼痛明显,遂将贲门支架取出,支架取出后患者感觉上腹部疼痛难忍,腹部压痛、反跳痛明显,透视发现隔下游离气体。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马义德在林州市肿瘤医院出院诊断为:1、贲门胃癌纵隔淋巴结转移;2××病起搏器植入后;3、上消化道穿孔。2016年3月18日马义德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328.50元。在肿瘤医院住院期间,医生郭俊吉介绍马义德到林州市中医院找XX金医生做介入手术,第三人XX金为林州市中医院医生,XX××给马义德办理转院手续,未做身体检查、确诊及签订书面手术风险告知书等,直接给患者进行了手术,支架植入后,马义德疼痛明显,遂取出。后马义德转院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诊断为消化道穿孔。2016年4月7日,马义德身亡。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起医疗过错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4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向本院作出不予受理函,因马义德未进行尸检,死亡原因无法明确,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难以进行准确评价,不予受理此案。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马义德去林州市中医院时没有进行门诊挂号或住院手续,由马庆先交给XX金个人3500元××给其开具票据,其未交纳林州市中医院任何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患者有损害,医院存在违反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推断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马义德因病在林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经第三人郭俊吉介绍到林州市中医院XX金处做介入手术,被告林州市中医××给马义德办理住院手续,且未制作病历,亦未征得家属同意就直接手术,违反诊疗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郭俊吉作为林州市肿瘤医院马义德的主治医生,在马义德在林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期间写便签介绍其到林州市中医院治疗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林州市中医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林州市肿瘤医院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128元,护理费501.07元(30482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死亡赔偿金86824元(10853元/年×8年),交通费酌定500元,丧葬费14424.5元(28849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6617.57元。被告林州市中医院承担该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52985.27元(176617.57元×30%);被告林州市肿瘤医院承担该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35323.5元(176617.57元×2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庆先、周明兰、马庆春、马庆芳、马庆伟各项损失共计52985.27元;二、被告林州市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庆先、周明兰、马庆春、马庆芳、马庆伟各项损失共计3532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负担2900元,被告林州市中医院负担1740元,被告林州市肿瘤医院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伟人民陪审员 石启波人民陪审员 冯雪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燕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