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学俊与陈山贤、涟水县恒泰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俊,陈山贤,涟水县恒泰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涟水县恒泰大酒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910号原告:张学俊,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操,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清桐,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山贤,男,汉族,1964年6月2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玲,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恒泰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冯王村308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水县恒泰大酒店,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金城南路金地国际花园*号裙楼。经营者:陈山贤,男,汉族,1964年6月2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玲,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俊诉被告陈山贤、涟水县恒泰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液化气公司)、涟水县恒泰大酒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泰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清桐、被告液化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被告陈山贤与恒泰大酒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山贤、液化气公司、恒泰大酒店向原告归还借款195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山贤、液化气公司、恒泰大酒店欲向原告借款290万元,用于经营液化气公司及恒泰大酒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此款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原告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陆续向被告陈山贤指定账户转账共计1955000元。被告陈山贤、液化气公司、恒泰大酒店至今未还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山贤辩称:1、借款是事实,因为陈山贤经营的恒泰大酒店装修以及承建的金地尚城小区需要资金,故向原告借款,原告对于陈山贤所借资金用于恒泰大酒店及金地尚城小区是明知的,之所以在借条处盖有液化气公司的公章,是应原告之要求,借款未用于被告液化气公司;2、原告曾于2011年7月份向陈山贤借款6万元,原告所主张的195.5万元其中部分款项是用于偿还陈山贤6万元借款;3、陈山贤除了借款6万元给原告以外,还偿还原告借款98万元,即陈山贤共打款104万元给原告,尚欠原告91.5万元。被告液化气公司辩称:被告液化气公司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如果借款存在,也是被告陈山贤所借,与被告液化气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液化气公司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液化气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恒泰大酒店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只有部分款项用于恒泰大酒店。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山贤原为被告液化气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7日,液化气公司股东由陈山贤、林芳变更为张乐、陈玉琳,法定代表人由陈山贤变更为张乐。2013年12月24日,被告陈山贤以经营液化气公司、恒泰大酒店为由,欲向原告张学俊借款29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学俊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正(¥2900000)用于经营液化石油气、恒泰大酒店注:此款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借款人:陈山贤(加盖液化气公司及恒泰大酒店印章)……”。后原告张学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陈山贤支付借款:于2013年12月29日分别汇款20万元、9万元,2014年1月23日汇款14.8万元,2014年1月30日汇款10万元,2014年3月20日分别汇款20万元、9万元,2014年4月24日汇款35万元,2014年4月29日汇款28万元,2014年5月27日汇款32.7万元,2014年6月7日通过邵单单汇款2万元,2014年6月19日汇款15万元,合计汇款195.5万元。另查明,陈山贤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张学俊汇款6万元,2014年1月10日汇款30万元,2014年4月3日汇款25万元,2015年4月8日通过王利剑向原告张学俊汇款43万元,共计104万元。庭审中,关于6万元,被告陈山贤、恒泰大酒店主张是原告张学俊向陈山贤所借的款项,原告张学俊虽辩称该6万元是被告陈山贤退还的购房款,但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电子银行回单,被告陈山贤、恒泰大酒店提供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陈山贤的领条、王利剑汇款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张学俊累计向被告汇款195.5万元,被告陈山贤辩称该195.5万元中有6万元是用于偿还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的6万元,并提供了转账汇款的个人业务凭证,原告张学俊虽辩解该6万元是被告陈山贤退还的购房款,但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陈山贤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张学俊实际借给被告189.5万元,该借款被告陈山贤已于2014年1月10日归还30万元,2014年4月3日归还原告25万元,2015年4月7日通过案外人王利剑归还原告43万元,尚欠原告张学俊借款91.5万元。被告液化气公司虽辩解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本案所涉借款与被告液化气公司无关,但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陈山贤为被告液化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条中也明确借款用于经营液化气公司、恒泰大酒店,且加盖了被告液化气公司、恒泰大酒店印章,至于所借款项最终是否用于液化气公司,不影响液化气公司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被告液化气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陈山贤、液化气公司、恒泰大酒店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尚欠借款的数额为91.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所借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山贤、涟水县恒泰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涟水县恒泰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学俊借款9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1.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学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95元,由原告张学俊负担9445元,被告陈山贤、涟水县恒泰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涟水县恒泰大酒店共同负担17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志富审 判 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翟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