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刑更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伟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1090号罪犯刘伟,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服刑。2014年10月30日,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刑公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民事赔偿1001998.525元。宣判后刘伟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23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四刑终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5月7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0年10月29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思想端正,服从管理,接受教育,靠近政府,团结同犯,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受到监狱的表扬3次,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杭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