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行与李青云、楚水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行,李青云,楚水龙,刘雪朋,李瑟特,石磊,宜阳县城关镇小龙哈彼童装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7民初12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行,地址,宜阳县城关镇红旗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871630091Q。法定代表人:李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社臣,男,汉族,1959年1月24日出生,系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请求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李青云,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6日,居民,住宜阳县。被告楚水龙,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21日,居民,住址同上,系李青云丈夫。被告刘雪朋,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5日,居民,住宜阳县。被告李瑟特,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20日,居民,住宜阳县,系刘雪朋丈夫。被告石磊,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3日,居民,住宜阳县,被告宜阳县城关镇小龙哈彼童装店,住所地:宜阳县城关镇红旗东路****号。负责人:李青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行诉被告李青云、楚水龙、刘雪朋、李瑟特、石磊、宜阳县城关镇小龙哈彼童装店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青云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行个人贷款金额469999.93元,利息135075.96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21日),本息合计605075.89元,并支付2017年4月22日起,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罚息”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青云、楚水龙、刘雪朋、李瑟特、石磊、宜阳县城关镇小龙哈彼童装店对被告李青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李青云以个人助业贷款名义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贷款起止时间: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还款方式: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并由被告楚水龙、刘雪朋、李瑟特、石磊、宜阳县城关镇小龙哈彼童装店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因此担保人应负连带担保责任。自2015年5月份贷款到期后被告李青云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赵红涛仍积欠原告贷款本金469999.93元,利息135075.96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此诉入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行诉被告李青云、楚水龙、刘雪朋、李瑟特、石磊、宜阳县城关镇小龙哈彼童装店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已涉嫌诈骗犯罪,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行提起民事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851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志明人民陪审员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会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兆祥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