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范永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永辉,男,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永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兴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永辉于2016年8月19日20时45分许,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南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绣华庭小区南门前路段时,车辆与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黄某发生碰撞,致黄某跌地受伤。黄某经抢救无效于8月22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永辉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永辉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被告人范永辉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发后,被告人范永辉补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永辉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黄鑫、张道进、黄婷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启东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谅解书,被告人范永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永辉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永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永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永辉补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范永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永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雪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则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