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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邹城市鑫帝商贸有限公司与金乡县金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鑫帝商贸有限公司,金乡县金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759号原告:邹城市鑫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中心店镇中南宫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892801925。法定代表人:孟召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武,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金乡县金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乡县城文峰西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3217507855。法定代表人:张小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邹城市鑫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帝公司)与被告金乡县金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所欠原告货款5408元;⒉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至12月之间向金悦公司提供价值5408元的休闲食品。被告出具未付款证明一张。被告口头承诺2017年1月1日至15日还清,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并通过多种渠道催告还款无果。被告金悦公司���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金悦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金悦公司未付鑫帝公司款项为11080元,退货5672元。该证明加盖金悦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小磊印章。本院认为,原告鑫帝公司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金悦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总值11080元,扣除退货567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8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乡县金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城市鑫帝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408元及以该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乡县金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熙明人民陪审员  孟卫国人民陪审员  郝敬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书 记 员  贾玉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