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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4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兴才与罗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才,罗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1241号原告:李兴才,男,1973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安县。被告:罗发平,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原告蒋学彬与被告罗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发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罗发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罗发平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归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兴才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拟证实被告两次向原告共借款50000元的事实。3、打款凭证一张,拟证实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款28500元给被告,再现金给付1500元给被告,共借款3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有能力还款的事实。被告罗发平辩称,被告与担保人刘寿生曾共同做生意,在经营过程中,刘寿生欠我32500元,由于刘寿生无法归还我欠款,就由刘寿生引荐,并写好借条,以我的名义借款。此款由我和刘寿生共同负担,我已按五分的利息还至2016年10月。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刘寿生为被告。被告罗发平针对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5、证明复印件一张,拟证实刘寿生欠罗发平3万多元。原告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被告罗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系相关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发平因做生意的需要,于2016年6月19日向原告李兴才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第一月免息,如第二月未归还,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息为5%给付。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28500元和现金1500元支付给被告。2016年7月24日被告罗发平再次向原告李兴才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3%记息。两张借条上有借款人罗发平和担保人刘寿生的签名。原告李兴才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经本院询问,原告李兴才表示不追加刘寿生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李兴才借款50000元给被告罗发平,被告罗发平向原告李兴才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罗发平拒绝偿还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李兴才要求被告罗发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年息24%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因双方约定了利息,且该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表示不追加刘寿生为本案被告,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其选择,故对被告辩称要求追加刘寿生为本案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发平归还原告李兴才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罗发平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8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银行:桂林农行七星区支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   浩人民陪审员 杨 连 茂人民陪审员 王 利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登发in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