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桂兵、张万七与陈喜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兵,张万七,陈喜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3168号原告:刘桂兵(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现住江苏省江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龙,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西宁市。系原告亲属。原告:张万七(公),男,汉族,1964年6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西宁市。被告:陈喜信(公),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刘桂兵、张万七诉被告陈喜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龙、原告张万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喜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兵、张万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喜信分别偿还借款27万元、2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0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上旬,被告陈喜信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刘桂兵借款70000元,同年12月底又借款200000元。2014年10月14日、15日,被告陈喜信向张万七借款130000和70000元。被告陈喜信于2015年8月25日向刘桂兵出具了借款47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都推诿不付。被告陈喜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桂兵、张万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陈喜信书写借条一张。拟证明陈喜信向刘桂兵、张万七借款47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还清的事实。2.张万七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张万七于2014年10月14日从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取款130000元的事实。3.张万七给陈喜信存款70000元的存款凭条一张,拟证明张万七于2014年10月15日给陈喜信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存款70000元的事实。4.证人证言拟证明刘桂兵在平安县棉纺厂门口给被告交付了现金70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刘桂兵、张万七及原告张万七提供的陈喜信银行账户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刘桂兵于2015年1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ATM机转款100000元;于2015年1月9日在青海西宁农商行柜台存款49910元,于次日通过该行ATM机转账49900元;同一天(1月10日),刘桂兵从工商银行西大街支行向被告陈喜信转账50000元。又查,通过原告张万七提供的给被告陈喜信的存款凭证中陈喜信建设银行卡号为×××的交易清单,显示:陈喜信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从ATM机中转账存入的130000元及10月15日现金存入的70000元,与原告张万七提供的130000元取款凭证和70000元的存款凭证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陈喜信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桂兵借款70000元。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刘桂兵借款,因刘桂兵无太多资金,介绍自己的亲戚张万七于2014年10月14日和10月15日分别给被告借款200000元。刘桂兵于2015年1月8日通过ATM机转款10000元,又于同年1月10日给被告陈喜信借款99910元。后因被告陈喜信一直未还借款,于2015年8月25日向刘桂兵出具借款470000元的借据一张,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桂兵认可被告陈喜信出具的470000元借款中有200000元是原告张万七借给陈喜信,且有提交的取款和存款凭证与陈喜信收款明细相互吻合,予以确认。刘桂兵给陈喜信借款70000元以及银行转款99910元有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予以确认。刘桂兵于2015年1月8日通过ATM机转款100000元,虽无法显示款项接收人的卡号信息,但综合整个案件及被告陈喜信所出具的借据来看,原告刘桂兵给被告陈喜信指定的银行卡号转款应属事实。根据银行凭据证明,原告刘桂兵实际给被告陈喜信转款数额不应是270000元,而应认定为269910元。综上,对原告刘桂兵、张万七要求被告陈喜信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喜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兵借款269910元及逾期利息14370元;偿还原告张万七借款2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1064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6元,由被告陈喜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彩红审 判 员 卓玛措人民陪审员 毕生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訾晚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