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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挚天手套有限公司、义乌市博轩针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挚天手套有限公司,义乌市博轩针织品有限公司,王云菊,孙献忠,义乌之威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弘天弘饰品有限公司,王云花,王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481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方茂松,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凌,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幸福,系该行员工。被告:义乌市挚天手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云菊。被告:义乌市博轩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潮涌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云菊。被告:王云菊,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孙献忠,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义乌之威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特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朱勇。被告:义乌市弘天弘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荷叶塘特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王瑞荣。被告:王云花,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王建红,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挚天手套有限公司、义乌市博轩针织品有限公司、王云菊、孙献忠、义乌之威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弘天弘饰品有限公司、王云花、王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义乌市挚天手套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108.65元及利、罚息(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终结为止);2.请求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博轩针织品有限公司、王云菊、孙献忠、义乌之威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弘天弘饰品有限公司、王云花、王建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义乌市博轩针织品有限公司、王云菊、孙献忠、义乌之威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弘天弘饰品有限公司、王云花、王建红与原告在2015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3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挚天手套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99300借13574),义乌市挚天手套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200万元用于购棉纱,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7.8%,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嗣后,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发放给了义乌市挚天手套有限公司。目前,义乌市挚天手套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已逾期(于2016年11月20日归还本金384.98元,2016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506.37元,现贷款本金1999108.65元)、已欠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严重危及到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博轩针织品有限公司、王云菊、孙献忠、义乌之威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弘天弘饰品有限公司、王云花、王建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义乌市博轩针织品有限公司、王云菊、孙献忠、义乌之威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弘天弘饰品有限公司、王云花、王建红为主债务人义乌市挚天手套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3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挚天手套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99300借13574),约定义乌市挚天手套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200万元用于购棉纱,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义乌市挚天手套有限公司。嗣后,被告义乌市挚天手套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归还本金384.98元,2016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506.37元。截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9108.65元,欠利、罚息61070.62元。至庭审之日止,各被告未再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除欠息清单外,其余书面证据的原件经庭审核对后已由原告领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义乌市挚天手套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108.65元及相应利、罚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义乌市博轩针织品有限公司、王云菊、孙献忠、义乌之威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弘天弘饰品有限公司、王云花、王建红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挚天手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999108.65元并支付利、罚息(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罚息为61070.62元,此后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博轩针织品有限公司、王云菊、孙献忠、义乌之威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弘天弘饰品有限公司、王云花、王建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1元,由被告义乌市挚天手套有限公司、义乌市博轩针织品有限公司、王云菊、孙献忠、义乌之威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弘天弘饰品有限公司、王云花、王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穆文好人民陪审员  王 挺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季利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