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10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万留德诉刘文波、刘军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留德,刘文波,刘军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10民初122号原告:万留德,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海,男,1977年07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沾河林区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波,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军臣,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万留德与被告刘文波、刘军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留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海、被告刘文波、刘军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留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购买车辆缺少资金向原告万留德借款人民币3万元,当时出具欠条,在当年6月1日还清。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能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拒不偿还。现无奈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为盼。被告刘文波辩称,我与万留德、刘军臣商量好买车打鱼赚钱,因买车没有钱,万留德说买车钱他出,打出鱼顶账。2015年5月3至4日,我们三人一起去绥棱购车,到刘军臣二连桥家,我给原告写的欠条并摁的手印,原告将3万元钱交给我。当时在刘军臣的鱼塘往出拉鱼,打出七八百斤鱼,天气太热,鱼打出来后就死了。当年秋天万留德朝我们要车钱,我们没有钱,万留德说要把车收回去。我们协商打出鱼再顶账,后期又打出三四千斤鱼,我给万留德打电话他没来,一场大雨把鱼都冲走了,然后联系不上他了,再后来他就起诉我们了。被告刘军臣辩称,万留德拿3万元买车款属实,但是欠条不是我本人所写且也未在欠条上签字,3万元钱我也没收到。我与刘文波约定,我出鱼塘,刘文波出车,赚钱还车钱,由于合伙打鱼期间不赚钱,我和刘文波将车放到茂岚公路头了,刘文波和万留德没通过我将车开走了,以后的事情我不清楚了。我与刘文波合伙打鱼期间进行了清算,合伙账目已经结清,并出具了字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份,2015年欠条一张,能够证明二被告共同欠原告3万元,并约定2015年6月1日还清的事实。被告刘文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不是原始欠条,是作废的欠条,当时在刘军臣的连襟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个摁手印的欠条。被告刘军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3万元钱买车款是原告拿的属实,但是钱我没拿到,欠条也不是我写的,与我无关,并且我与刘文波合伙打鱼期间的账目已经结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一张,该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信。被告刘文波反驳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不是原始欠条,是作废的欠条,当时在刘军臣的连襟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个摁手印的欠条,因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其反驳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刘军臣反驳该欠条没有其本人签字、捺印,而且与刘文波打鱼期间合伙账目已结清,并且与刘文波签订了结账清单。原告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刘军臣的反驳意见,庭审中刘文波承认3万元钱由原告亲自交给自己,并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刘文波欠原告万留德3万元的事实存在,故刘军臣的反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波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刘军臣当庭出具与刘文波的结算清单一份,证实与被告刘文波合伙打鱼期间账目已经结清的事实。被告刘文波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本院已当庭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波、刘军臣二人商量买车用于打鱼赚钱。遂向万留德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5年5月2日至4日期间,原、被告三人去绥棱购车,原告万留德在被告刘军臣的连襟家(绥棱)将车款3万元交付给被告刘文波,刘文波给万留德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当年6月1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刘文波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原告万留德与被告刘文波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虽然被告刘文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不是原始欠条,是作废的,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刘文波庭审中承认3万元钱由原告亲自交给自己,并当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认定被告刘文波与原告万留德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代理人辩论意见认为:被告刘文波与刘军臣是合伙关系,刘文波给原告出具欠条可以代表刘军臣,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推翻借条载明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军臣不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波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万留德欠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万留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秀国审判员 闫文玲审判员 孙化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