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传民、金秀英、王志武、陈文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传民,金秀英,王志武,陈文俊,张庆华,金传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7民初1681号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金传民,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金秀英,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王志武,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陈文俊,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张庆华,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金传超,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本院审理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传民、金秀英、王志武、陈文俊、张庆华、金传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高 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荷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