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贾成银与李有科、赵国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成银,李有科,赵国明,李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042号原告:贾成银,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李有科,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赵国明,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李宏龙(曾用名:李红文),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贾成银与被告李有科、赵国明、李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成银、被告赵国明、李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科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成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有科返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8400(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月24日算至2017年5月10日);2.要求被告赵国明、李宏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4日,被告李有科以孩子上学用钱为由经被告赵国明、李宏龙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1年1月24日归还。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李有科无能力付款或者发生所有意外情况,就由被告赵国明、李宏龙承担所有责任。如果按期不还者,违约金按银行利息的10%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有科清偿利息500元,被告赵国明清偿利息1000元,被告李宏龙清偿利息2600元。但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清偿。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请。李有科缺席未作答辩。赵国明辩称,其给被告李有科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属实。双方约定月利率10%,原告向被告李有科提供借款时扣除了1个月利息1000元,实际向被告李有科借款9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有科是否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其并不清楚。其向原告给付的1000元,是原告把车碰了之后向其所借的款项,而非其向原告清偿的利息。现因其无经济能力,亦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李宏龙辩称,被告李有科经被告赵国明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属实,但原告向被告李有科提供借款时扣除了1个月利息1000元,实际向被告李有科借款9000元。借款后,其替被告李有科偿还了2600元本金,但并不是支付的利息。2011年下半年,其给李有科打电话时,李有科说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只是借条未抽回。因其并未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而是在借条下方签了名字。故其不是担保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4日,被告李有科经被告赵国明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1年1月24日归还。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李有科无能力付款或者发生所有意外情况,由担保人承担所有责任。如果按期不还者,违约金按银行利息的10%计算,被告李有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赵国明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了字,被告李宏龙在借条下方签了字。借款时,原告扣除了1个月利息1000元,实际向被告李有科提供借款9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有科清偿利息500元,被告李宏龙替被告李有科向原告支付了2600元。但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贾成银、被告赵国明、李宏龙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有科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李有科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有科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李有科提供借款时先行收取的一个月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这样,被告李有科应当按照实际借款9000元返还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有科约定了月利率10%,其约定虽然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但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有科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原告与被告赵国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果被告李有科无能力付款或者发生所有意外情况,由担保人承担所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7月24日。而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提起诉讼,已过了保证期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赵国明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赵国明的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宏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李宏龙当庭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也无法认定被告李宏龙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宏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亦应予驳回。关于被告赵国明已向原告给付的1000元,被告赵国明称是其向原告的借款,而原告认为是被告赵国明清偿的利息,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不予从借款利息中扣除,双方应另行解决。关于被告李宏龙称被告李有科给其打电话说过该笔借款已清偿完毕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李有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因此,对被告李宏龙辩称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成银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0年12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已支付3100元);二、驳回原告贾成银要求被告赵国明、李宏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被告李有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