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罗莉与唐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莉,唐秋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170号原告:罗莉,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嗣翠,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秋,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成梁,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莉与被告唐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莉及其诉讼代理人范嗣翠,被告唐秋的诉讼代理人路成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判令唐秋返还罗莉购房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罗莉与唐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唐秋将位于邛崃市回龙镇榆树村十三组22号的房屋一套出售给罗莉。罗莉依约先行支付唐秋购房款20万元。罗莉认为涉案房屋系农村房屋且不属于唐秋所有,罗莉和唐秋均是城镇居民,双方的买卖协议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属无效��同。当事人因合同无效所取得的财产应当退还。被告唐秋辩称,罗莉陈述的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罗莉支付20万元购房款的情况属实。涉案房屋系案外人王贵明出售给唐秋的私有合法财产,罗莉买房时知晓该房屋的具体情况。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情形,因此该买卖房屋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故不同意罗莉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罗莉和唐秋均系城镇居民。2016年11月28日,罗莉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唐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约定:唐秋将位于邛崃市回龙镇榆树村十三组22号的房屋一套出售给罗莉;房屋价款110万元,罗莉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唐秋预付款20万元,余款90万元在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唐秋在罗莉付清房款后三日内向罗莉交付房屋。双方还约定了各自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11月28日,罗莉向唐秋支付20万元。邛崃市回龙镇榆树村十三组22号的房屋原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邛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登记权利人为案外人王贵明和姜小萍共同共有。房屋为一栋一层,建筑面积71.1平方米。该房屋的用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及其他集体建设用地,登记号为:邛集用(2009)第70017号。本案当事人交易的房屋是王贵明和姜小萍的原有房屋在5.12地震后进行改建形成,现状为一栋三层房屋,面积约2000平方米。改建后的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本院认为,罗莉与唐秋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农村房屋。农村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的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和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经法定程序均不得享受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唐秋和罗莉并非邛崃市回龙镇榆树村村民,双方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当事人基于无效买卖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罗莉要求唐秋返还购房款20万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买卖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对罗莉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莉与被告唐秋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唐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罗莉20万元;三、驳回原告罗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5870元由被告唐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尚康人民陪审员 胡 亚 洪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