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云华与修水县绿谭水电站、谢英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华,修水县绿谭水电站,谢英牡,陈爱完,王思岩,王思生,徐后生,徐秋林,丁美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593号原告:李云华,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刘丙生,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水县绿谭水电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78973983XA。住所地:修水县大椿乡大港村**组。负责人:谢英牡,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谢英牡,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陈爱完,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王思岩,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王思生,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徐后生,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徐秋林,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丁美燕,女,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云华与被告修水县绿谭水电站、谢英牡、陈爱完、王思岩、王思生、徐后生、徐秋林、丁美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华及委托代理人刘丙生、被告修水县绿谭水电站、谢英牡、王思岩、王思生、徐后生、徐秋林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完、丁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修水县绿谭水电站将原告0.71亩农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起至农田能够复耕时止按亩产800斤稻谷、单价130元/百斤计算的的损失。2、判令被告谢英牡、陈爱完、王思岩、王思生、徐后生、徐秋林、丁美燕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修水县绿潭水电站原名修水县大椿乡丰宁电站,是2006年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原由被告王思岩、王思生、徐后生、徐秋林、丁美燕合伙经营。2014年3月11日变更为被告谢英牡、陈爱完合伙经营。2011年6月10日,被告绿潭水电站擅自加高水坝蓄水致使水坝倒塌,造成坝下大量农田毁坏,无法耕种。此次水灾的损失和赔偿,经大椿乡政府、大港村村委会、被告绿潭水电站和受灾农户代表共同核实和协商,核实原告受损农田0.71亩,被告绿潭水电站按每年每亩800斤稻谷、单价130元/百斤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绿潭水电站仅赔偿原告2011年至2013年的损失,自2014年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绿潭水电站恢复农田原状并赔偿损失,被告借故推诿拖延至今,协商解决未果。被告谢英牡、陈爱完、王思岩、王思生、徐后生、徐秋林、丁美燕作为被告绿潭水电站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造成他人的损失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修水县绿潭水电站承认2011年6月10日水坝倒塌致原告农田损毁的事实。被告谢英牡承认2011年6月10日水坝倒塌致原告农田损毁的事实,但提出2011年6月10日水坝倒塌事故发生时,其并非电站合伙人,该损害应由原合伙人王思岩负责赔偿。被告陈爱完未到庭答辩。被告王思岩承认2011年6月10日水坝倒塌致原告农田损毁的事实。但提出其已于2014年11月对该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水田损坏改造完毕,恢复到了可耕种状态,且改造前的损失均已赔偿到位。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诉请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思生、徐后生、徐秋林答辩与被告王思岩一致。被告丁美燕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修水县大椿乡丰宁电站水库水坝倒塌,造成大椿乡大港村13、14、15三个村民小组大量农田损坏。2012年1月4日,经修水县大椿乡政府、大港村村委会组织协商,被告王思岩和受灾农户代表达成补偿协议,2011年度的补偿按照水田每亩800斤稻谷、荒田每亩500斤稻谷,单价130元/百斤的标准由丰宁电站补偿给受灾农户,后续补偿视耕作情况再协商。经双方核实,原告李云华受损农田为面积0.71亩荒田。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补偿,不论水田、荒田被告王思岩均按每亩350斤稻谷,单价单价130元/百斤的标准执行,原告李云华按该标准接收了补偿款。2014年11月,被告王思岩雇请施工队对2011年6月10日损坏的农田进行修复,于受损农田上游李华山农田边的山场取土回填,对冲毁田塍进行了围砌。夏建新、李凤轩、李冬山、李云华、李华山、卢友生、李敬民、李保华等八户认为,被告王思岩对农田的修复存在田内砂石未清理、田塍修复后漏水等情况,未达到可耕种的标准,拒绝认可被告王思岩的修复,并拒绝了被告王思岩的一次性补偿。其他受损农户均认可被告王思岩对农田的修复达到了可耕种的标准,并接受了被告王思岩的一次性补偿。原告李云华的受损农田自2011年6月10日受损后,一直处于荒废状态,未进行有效耕种。夏建新、李凤轩、李冬山、李云华、李华山、卢友生、李敬民、李保华等八户每年都向被告修水县绿潭水电站主张赔偿。经实地查勘,原告李云华的0.71亩受损农田位于本次水损的中游,属于河滩地,自2014年11月被告王思岩修复后至今又多次被水淹,无法确定2014年修复后的状况。周边李冬山受损农田边裸露的土壤可见王思岩回填的土壤砂石较多。经走访下游部分认可王思岩修复操作且进行了耕种的受损农户,陈述自2015年耕种至今,前两年几乎绝产,自今年起收成达到了原有水平的七八成。另查明,修水县大椿乡丰宁电站为2006年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告王思岩、王思生、徐后生、徐秋林、丁美燕五人,被告王思岩为合伙事务执行人。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思岩与被告谢英牡的丈夫兰秋生签订《关于修水县大椿乡丰宁电站股份转让协议》,被告王思岩将其在丰宁电站的60%股份作价73.2万元转让给兰秋生。该协议经被告王思岩、王思生、徐后生、徐秋林、丁美燕及兰秋生申请,修水县公证处对协议的内容及签名捺印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约定2011年6月10日水坝倒塌造成的农户损失补偿由王思岩负责。2013年7月31日,被告王思生、徐后生、徐秋林、丁美燕与被告谢英牡签订《修水县大椿乡丰宁电站(现更名为绿潭水电站)股份转让合同补充条款》,被告王思生、徐后生、徐秋林、丁美燕将其在原丰宁电站的40%股份作价52万元转让给被告谢英牡。该协议约定2011年6月10日水坝倒塌造成的农户损失补偿由王思生、徐后生、徐秋林、丁美燕负责。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修水县大椿乡大港村村委会证明、补偿明细表、农田恢复验收表复印件、股份转让协议、公证书、补充条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王思岩、王思生、徐后生、徐秋林认为自2014年11月对原告受损农田修复至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原告与被告修水县绿潭水电站的陈述,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修水县绿潭水电站主张赔偿,故本案依法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受损农田经被告王思岩修复后是否恢复了原状的问题。受损农田的原状的界定,应根据水坝倒塌前的耕种状况确定。原告举证的补偿明细表系事发后,在大椿乡政府、大椿乡大港村村委会的组织下,经受损农户与被告王思岩共同核定,其上记载的农田状态应为原状。原告李云华受损农田为0.71亩荒田,其原状应为经水浸翻地后可种植水稻的状态。被告王思岩对冲毁田塍进行了围砌,于受损农田上游李华山农田边的山场取土回填,对受损农田进行了修复。但因回填的土壤系未经熟化的土壤,其肥力和储水能力不能满足种植水稻的要求,田塍漏水现象、土壤含石块等杂质现象均客观存在,故不能认定已恢复原状,应当继续恢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对农田的损坏没有过错,但在被告王思岩对受损农田进行初步修复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与周边受损农户一样对农田进行耕种,使农田一直处于荒废状态,扩大了损害后果,对扩大的损害原告应负相应责任。故被告仅应在2014年王思岩修复的基础上进行继续恢复。原告李云华的0.71亩受损农田位于本次水损的中游,受损当时为荒芜状态,结合下游受损农户的陈述,根据经验法则,本院酌定继续恢复期限为6年。该继续恢复的操作由原告完成,侵权人给予原告补偿的方式最为经济。三、本案已补偿年份及补偿标准的问题。双方一致认可2011年的补偿标准为每年800斤稻谷/亩、单价130元/百斤,2012年、2013年的补偿标准为每年350斤稻谷/亩、单价130元/百斤,且该三年的补偿按上述标准支付完毕。关于2014年的补偿是否已支付,原告李云华与被告王思岩、王思生、徐后生、徐秋林存在争议。根据被告王思岩提供的农田恢复验收表复印件以及修水县大椿乡大港村村委会的证明,可以确认2014年11月被告王思岩对受损农田进行修复后,夏建新、李凤轩、李冬山、李云华、李华山、卢友生、李敬民、李保华拒绝了被告王思岩的一次性补偿,其他受损农户接受了被告王思岩的一次性补偿的事实。由此推导,原告李云华未收取被告王思岩2014年度的补偿款存在高度可能性,故原告李云华有权主张2014年度的补偿款。根据双方认可的补偿标准结合前述农户的陈述,本院认定2014年的补偿标准为350斤稻谷/亩、单价130元/百斤,即455元/亩。2015年至2016年的补偿标准为800斤稻谷/亩、单价130元/百斤,即1040元/亩/年。自2017年起至2020年的补偿标准为350斤稻谷/亩、单价130元/百斤,即455元/亩。四、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修水县绿潭水电站系普通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致原告李云华农田受损,依法应当先以其全部财产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有在被告修水县绿潭水电站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谢英牡、陈爱完、王思岩、王思生、徐后生、徐秋林、丁美燕才对被告修水县绿潭水电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修水县绿潭水电站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谢英牡、陈爱完、王思岩、王思生、徐后生、徐秋林、丁美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修水县绿潭水电站应补偿原告李云华受损农田修复前的2014年度的损失以及修复后6年继续恢复期的损失3092.05元(455元/年/亩×0.71亩×5年+1040元/亩×0.71亩×2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修水县绿潭水电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李云华3092.05元。二、驳回原告李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修水县绿潭水电站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