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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5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119号原告:王某,甘肃西和县人,住西和县。被告:赵某,甘肃西和县人,住西和县。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3928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抚养孩子上学2500元、抢占地盘洗衣服10000元,共计405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均租住在西峪乡王磨村二建公司附近的院内。2016年5月23日,被告在我门口台阶上洗衣服,我不同意便让被告挪过去,可是被告就破口大骂,对我进行污蔑。当时被告爷爷进来后,不但未阻止,还与被告一同骂我。我回了一句,被告冲上来就开始打我,将我的头部、背部厮打,导致我晕倒。后我被送到西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又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一天。住院期间孙子无人看管,我雇人抚养孩子50天,每天50元,还有1000元租金没有退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西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西和绿叶大药房零售单一张,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其花费。(二)车票发票三张和照片一张,证明交通费花费和伤情。被告赵某辩称,我们是2016年5月23日发生争吵,但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辱骂我和我爷爷在先,随后发生口角,相互轻微撕扯,我们相互都有伤,我因为要看孩子,就没有住院治疗。而原告倒地是自己躺地上,原告是否住院我也不清楚,我不应该承担原告诉求的费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绿叶大药房零售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其他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0时许,在西和县西峪镇王磨村二建公司附近院内的承租户王某与赵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轻微撕扯,双方均有不同程度损伤。王某被西峪派出所干警送到西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5月31日出院,花费住院费用2893.9元。西峪镇派出所于2016年7月4日分别给王某行政处罚100元、赵某行政处罚200元。王某与赵某均未对西峪镇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赵某也承认其未支付王某任何医药费用。现王某要求赵某承担费用,赵某不愿承担费用。本院认为,王某与赵某之间均为同院承租户,为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扯,导致王某住院治疗。根据西峪镇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处罚较赵某轻,即表明赵某对王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某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王某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赵某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王某承担30%的责任,赵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王某诉请医药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药费为3838元;对王某诉请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以原告住院治疗8天为准,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41861元计算,每天为115元,因此王某的护理费应认定为920元;误工费与护理费计算标准相同,即王某误工费为920元;王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每人每天40元、省外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王某诉请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王某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支持;王某诉请其营养费,因出院证明中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对王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抚养孩子上学的费用及抢占地盘洗衣服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王某的医药费3838元、护理费920元、误工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上述费用共计5998元。赵某承担70%的责任即为4198.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的医药费3838元、护理费920元、误工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上述费用共计5998元。赵某承担70%的责任即为5998×70%=4198.6元,其余费用由王某自行承担。(上述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王某承担243元,赵某承担567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伟宏审判员  卢双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