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冯德新、丁瑞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新,丁瑞,向松,李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德新(曾用名冯依然,“小然”),男,1996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一米阳光公寓***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2016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周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瑞,男,1996年3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未来城*座****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2016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陈力,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松,男,1996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2016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李洋,男,1997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系湖北城市建设技术职业学院学生,住武汉市洪山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2016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彭佩佩,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德新、丁瑞、向松、李洋被控抢劫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4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德新、丁瑞、李洋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向松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杨年杰(另案处理)在本区关山大道光谷创意产业园米莱创意酒店8801房间与王某1、王某2等人“炸金花”赌博,因怀疑王某1、王某2赌博作弊,杨某1电话邀约被告人冯德新带人到酒店来。被告人冯德新带领被告人丁瑞,向松,李洋等10余人到达酒店后,经杨某1指使,伙同杨某1邀约的“小虎”等人持刀进入8801房间,杨某1勒令王某1、王某2等交出钱财和手机,并将王某1、王某2交出人民币24000元余元和手机二部装入塑料袋中。随后,杨某1指使被告人冯德新,丁瑞,向松,李洋等人押着王某1、王某2人坐出租车前往杨家湾“大唐沐足”店,途中王某1逃走后,叫来亲友等人后在杨家湾将被告人冯德新,丁瑞,向松,李洋四人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1、抓获、破案经过;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扣押物品清单;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德新、丁瑞、李洋、向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发表了以下公诉意见:被告人冯德新受他人邀约后又邀约被告人丁瑞、李洋、向松等人,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瑞、向松、李洋受被告人冯德新邀约后参与犯罪,虽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事后没有分得钱财,但均积极参与控制、挟持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认定为从犯。并建议对被告人冯德新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丁瑞、李洋、向松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判处刑罚被告人冯德新、丁瑞、向松、李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犯罪,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德新、丁瑞、李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准,上列被告人事前无通谋,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亦没有实施抢劫的客观行为,上列被告人受邀约后均系出于逞强耍狠、强拿硬要,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丁瑞、李洋的辩护人还提出应认定该二人为从犯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杨年杰(另案处理)在本区关山大道光谷创意产业园米莱创意酒店8801房间与王某1、王某2等人参与“炸金花”赌博。期间,杨某1因怀疑王某1、王某2赌博作弊,遂电话邀约被告人冯德新带人到酒店帮忙。被告人冯德新受指使后,随即邀约被告人丁瑞、向松、李洋等十余人到达该酒店8811房间等候。经杨某1指使,被告人丁瑞、向松、李洋等十余人,伙同杨某1邀约的“小虎”等数人持刀进入8801房间,由被告人冯德新、丁瑞、向松、李洋等十余人强令被害人王某1、王某2等人靠墙边蹲下并加以控制,杨某1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抢走王某1的人民币15000余元及华为手机一部,抢走王某2的人民币9000余元及苹果6手机一部。随后,杨某1又指使被告人冯德新、丁瑞、向松、李洋等人押解王某1、王某2坐出租车前往杨家湾“大唐沐足”店。途中,被害人王某1逃走,并叫来亲友在杨家湾“大唐沐足”店门口将被告人冯德新、丁瑞、向松、李洋四人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杨某1等人携上述劫取的钱财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单、传唤证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25日凌晨4时0分,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关南派出所接被害人王某2报警,称同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杨年杰伙同冯德新、丁瑞、向松、李洋等十余人在本区关山大道光谷创意产业园米莱创意酒店8801室,采用持刀威胁方式,将自己和朋友王某1控制后抢走其二人的现金二万四千余元和二部手机。随后,当该一伙人押送王某1、王某2乘出租车前往杨家湾的路途中,王某1逃走,后叫来亲属朋友等人在杨家湾将王某2解救,并现场抓获的冯德新、丁瑞、向松、李洋四人,后扭送公安机关。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我被抢劫了,来报警的。2016年10月24日晚上22时许,我之前玩过几次牌的牌友“小不点”打电话叫我过去打牌,地点在关山大道米某创意酒店8801房。然后,我和杨某2带来的两个朋友、“小不点”的一个朋友上桌子玩“炸金花”。不一会儿,“小不点”的那个朋友输了大概7000元左右,他就不玩了。我就给我朋友王某1打电话叫他过来玩。王某1来后,我、王某1和杨某2、杨某2的一个朋友四个人继续玩。玩到凌晨1时许结束,我输了一千多元,王某1赢了三四千元,杨某2输了一点,杨某2的朋友也输了一点。当时,杨某2还有一个朋友在场子上打“缸子”,有5000元的“缸子”钱,这个朋友把“缸子”钱都给了杨某2。我们坐了几分钟,我提议把缸子钱分了,因为之前说“缸子”钱只打房某、烟酒,但现在打了5000元,我就说把钱分了。杨某2说只能分一千块,我不同意,但也没说什么。这时杨某2打了个电话,我没注意听。不到5分钟,有人在外面敲门,杨某2把门打开,冲进来了十五六个人。然后,杨某2叫我们全部在场的人蹲在地上,不准动。杨某2带来的另外两个人没有被叫蹲下。当时冲进来的十五六个人中有四五个人手上拿了刀。我们蹲下以后,杨某2叫我们把手机和钱都拿出来,于是我们就将身上的钱和手机交给了杨某2,杨某2用一个塑料袋装了起来。当时一共交给了他8部手机,4万元左右的现金,其中有我一部苹果6手机,现金9000元;有王某1的一部华为手机,现金15000元左右,其他人的金额和手机型号我不清楚。之后杨某2叫我们全部人下楼,他们的人中两人架一个人,将我们几个人全部架下楼,然后拦的士,一起往杨家湾“大唐沐足”去。我跟王某1还有杨某2叫来的两个人坐一辆的士,我坐在后排中间,王某1坐副驾驶后面,杨某2带来的两个人一个坐副驾驶,一个坐司机后面,其他人也是坐的士。在车行驶到新竹路的时候,王某1趁车子等红绿灯时把车门打开逃跑了,坐副驾驶室的人下车追赶但没追到又上了车,我们就去了“大唐沐足”。刚到“大唐沐足”门口一下车,我就看见我哥哥王某4带着上十人已经等在“大唐沐足”的门口,我哥他们冲上来将杨某2他们控制起来,当时控制了7个人,其他人跑了。之后我们准备将他们送到派出所,但因车子坐不下,我们就只带了四个人送到了派出所。“小不点”和杨某2当时都跑了,我们的财物都在杨某2那里。我不认识杨某2,是“小不点”打电话叫杨某2来的。杨某2在“炸金花”中具体输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冲进来的人都听杨某2的,我们的手机和钱也是杨某2收的。杨某2叫来的十五六个人中有四五个人带了匕首,其他人是空手。当时杨某2,还有拿着匕首的人跟我们说:“都不准跑,谁跑就用匕首捅几下,打的只剩一口气。”他们没有动手殴打我们,只是用语言威胁。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我被抢劫了,和王某2一起来报警。2016年10月25日凌晨0时许,我接王某2的电话,叫我去玩一下牌,我就来到了关山大道米某创意酒店8801室。8801室是一间套房,里面是卧室,外面是客厅,有一个麻将桌,当时在场的有王某1、杨某2、“小不点”,还有另外三个人的不认识的人,卧室还睡有个人。到了后,我、王某2、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开始玩“炸金花”。玩了一会儿,其中一个不认识的人输了,就让杨某2替他玩。杨某2说要打“缸子”,我们不同意。他说只打3000元左右费用,结束后分一千元给我们,其他的费用我们不管,我们就同意了。玩了一个小时左右,我赢了三四千元钱,王某2输了两千左右,杨某2桌面上的钱都输完了,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我没注意。之后我们找他要一千元的“缸子”钱,杨某2不给。我们也没说什么,就坐在房间里。杨某2打了个电话,但什么话都没说。过了两分钟,就有人敲门,不记得是谁开的门,突然就冲进来了十五六个人,其中有四五个人手上拿了匕首。这些人进门后,杨某2对这些冲进来的人说“他们要是不听话,就拿匕首捅。”杨某2叫我们全部人进到卧室里靠墙蹲下,当时我、王某2、“小不点”、还有另外五个人我不认识的人都蹲了下来。杨某2说:“跟老子都把钱和手机全部交出来,不要让我搜身。”于是我们就都将身上的东西拿出来交给了杨某2,杨某2将全部的手机和现金都装在了一个塑料袋里。我有一部华为手机和现金15000元左右;王某2有一部苹果6手机,现金不知道多少,其他人是多少我不知道,只知道总共有8部手机,现金4万元左右。杨某2还让我们将口袋掏开给他看,证明身上已经掏干净了。之后,杨某2对那十五六个人说,把人全部带到杨家湾的“大唐沐足”去。他们就将我们以4个人押两个人的方式全部押到楼下。在电梯口那里,杨某2说我和王某2是赌大的,要看好。我们都被两个人押一个人的方式押到关山大道上等的士。我和王某2上了第一辆的士,由两个人带着我们,我坐在副驾驶的后面,王某2坐在后排中间位置,那两人一个坐在副驾,一个在司机后面。然后车子往“大唐沐足”方向开,当行驶至新竹路红磨坊路口等红灯的时候,我把车门打开跑了下去。那个坐在副驾驶的男子追了下来,我一边喊救命一边跑,跑到了红磨坊三楼王某2的哥哥王某4的店里。我找店里的人借了电话给王某4打电话,说王某2被人绑走了,人在“大唐沐足”。王某4说他去大唐救人。我担心王某2受伤害,也坐了一辆的士去了大唐。到了以后,我看到王某4带着五六个人将对方的七八个人控制起来,都跪在地上。王某4让对方的四个人上车,另外有三四个人,因为车坐不下,再加上在房间里没做什么,只是站在那里,于是王某4就让他们走了。之后我们就将这四个人送到了派出所。我之前跟“小不点”打过几次交道,不知道姓名。我不认识杨某2,只是在车上的时候,听被我们带过来的四个人说是叫杨某2。冲进房间的十五六个人都是杨某2叫来的,他们都听杨某2的。来的十五六个人之中有四五个人手上拿着匕首,其他人都是空手。杨某2对他们说我们要是不听话就拿匕首捅。4、武某新(南)扣字(2016)17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6年10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关南派出所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被告人丁瑞处查获折叠刀一把(钢质,黑色刀身,刀身长9厘米左右,刀刃伸开长20厘米左右),并予以扣押。被告人丁瑞在扣押材料上签名按手印予以确认。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冯德新邀约被告人丁瑞、向松、李洋等人2016年10月25日22时许前往本区关山大道米某创意酒店,并在微信群中称“赚外水了”;后押解被害人去杨家湾“大唐沐足”的事实。6、证人王某3(系被害人王某2哥哥王某4的朋友)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凌晨2时左右,我朋友王某4接到电话称他亲弟弟被人挟持并抢劫,现在人已经到杨家湾“大唐沐足”,我就直接和王某4开车一起到了杨家湾“大唐沐足”店。到了之后,我看到有七八个人把我朋友的弟弟架在其中。我和王某4及他叫来的人当时慌着救人,直接冲了上去把王某4的弟弟拉了出来。解救过程中,我们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对方使用了匕首,具体几把我不知道。我们带了2根棍子,但拿棍子的人我不认识,是王某4叫过去的。冲突大约发生了几分钟,对方见我们人多就跑了,有几个人被我们控制住了。然后我们就把控制的人送到了派出所并报了案。证人陈某、付某的证言与上述证人王某3的证言一致,证实解救王某2并将四被告人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7、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1、王某2对被告人冯德新、丁瑞、向松、李洋均进行了辨认,指认出上列被告人就是2016年10月25日在本区米某创意酒店对其二人实施抢劫的人。8、被告人冯德新的辨认笔录:(1)被告人冯德新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1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指认出其中3号照片中的男子(被害人王某1)、7号照片中的男子(被害人王某2)就是2016年10月25日1时许在米某创意酒店8801房间被抢走手机和钱的人。(2)被告人冯德新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1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指认出其中11号照片中的男子(同案犯杨某1)就是2016年10月25日1时许在米某创意酒店8801房间抢劫王某2、王某1的手机和钱的人。被告人丁瑞、向松、李洋分别对被害人王某1、王某2和同案犯杨某1进行了辨认,指认出被害人王某1、王某2就是2016年10月25日1时许在米某创意酒店8801房间被抢走手机和钱的人;指认出杨某1就是2016年10月25日1时许在米某创意酒店8801房间抢劫王某2、王某1手机和钱的人。9、同案犯杨某1的供述:2016年10月左右,我在光谷的一个酒店里把别人的钱抢了,我向恩施州建始县公安局高坪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10月24日晚上,有个开场子赌博的人跟我说房已经开好了叫我们过去,我就和丁某1他们一起来到了关山大道米某创意酒店房间。开场子的男子说一边两个人上桌子赌博,盲注100元,看牌200元,上不封顶,一把提100元的水钱,我们同意了。丁某1和丁某2上桌子赌博,对方也上了两个人,王某5在房里面睡觉,对方上桌的两个人我都不认识。我开始在旁边收水钱,中途丁某2说他手气不好,让我帮他打了一下。打了半个小时左右,对方两个人中有一个大概输了1000元左右,没钱就说不打了。我抽了2000多元水钱,这些钱买烟买水都用了。当时我们也说不打了,那名男子也没有走,就在里面的房里休息。开场子的人就说他再叫一个人过来。等人的时候我陪丁某1下去取钱,丁某1跟我说对方有人出老千,叫我通知“小然”(即被告人冯德新)和“小虎”叫他们带人过来备着,怕对方给我们下套子。我就给“小虎”和“小然”打了电话。“小虎”先来了,我就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一个房,房卡给了“小虎”。一会儿,“小然”带了“小松”等人也过来了,大概有十几个人。丁某1取了钱也回来了,我们一起上了楼。上楼的时候,我跟“小虎”、“小然”说:我们这边赌博的场子有什么动静就马上过来。我和丁某1就又回赌博的房间去了。在房间大概等了半个小时又来了一个人,丁某1、丁某2和对方的两个人又开始打牌,这个时候是开场子的人在抽水钱。后来来的那名男子一直赢钱,大概赢了两三万,他过段时间就给点钱他一起的男子。中途丁某1还找我借了2万元。打了一会儿后我又在那抽水钱了。打了一两个小时左右,丁某1输到只剩几千块钱了,丁某1、丁某2他们就说不打了,准备走。我抽了2000元左右的水钱,丁某1让我把这些水钱都给他,那个开场子的人不同意,说要一人一半。丁某1说对方出老千他都没说什么的,并直接把对方那个后来来的人一抓,从那名男子的眼睛里把隐形眼镜取了出来。对方看事情败露了,其他几个人就跑了出去,只留下了王某5和之前一个赌博的还有赌桌上的两个人以及开场子的人。“小虎”当时就在门口,那名开场子的人把门抵着不让“小虎”他们进来。我过去把门打开了,“小虎”就把“小然”他们都带了过来。“小然”他们的人进来后,丁某1让我把他们的钱和手机都收起来,把人都控制起来。我就安排“小然”带人把他们五个人都带到里面的房间,让他们靠墙蹲着。我先到外面把麻将桌上的钱收了起来,用一个袋子装着,总共一万多不到两万的样子。然后我又进里面的房间,让那被我们控制的5个人把身上的钱和手机都拿出来。被我们抓到的出老千的那名男子身上被搜了大概5000元到6000元,其他几名男子身上都只有一些零钱总共大概700元到800元钱,还搜了5部手机出来。当时这些钱和手机都装到一个袋子里,袋子我拿着,那5名男子都被“小然”他们控制着。丁某1跟我说把那几个人带到杨家湾去再放他们走。我们就在楼下等其他人下来。这时王某5跟我说这个事情不关他的事,让我把他的东西和他朋友的东西还给他,我就把他们的钱和手机都还给了王某5。丁某1下来后,叫我把装钱和手机的袋子给了他。我跟丁某1说让他把今天找我借的3万元钱还给我,丁某1就从袋子里拿了2万元给我,说剩下1万元下次还给我。我又跟丁某1说还有两个手机还给他们算了。丁某1又给了我两个手机,我自己拿着。然后,我就跟“小然”他们说把人都带到杨家湾“大唐沐足”去。当时我们在路边拦的士,王某5和他的朋友我们没有带走,小松和另外一个人带着另两名赌博的男子上了一辆的士。我和丁某1、开赌场的男子、“小然”四个人坐一个的士最后走的。在车上我想了一下,觉得不想把事情搞大,我就把从开场子的男子身上搜的钱和手机都还给了他。等我到杨家湾“大唐沐足”的时候,其他人都还没有过来,“小然”接了个电话,说“小松”带的人中有一个人跑了。过了一会,对方有人来了,一来就用钢筋打我们,我赶紧逃离了现场,我不知道丁某1和丁某2到哪去了。发现对方出老千后,我先打开门让“小然”他们进来的,然后安排“小然”他们把对方五个人控制了起来,把赌桌上的钱和他们五个人身上的钱收起来用一个袋子装着。我打电话叫的“小然”和“小虎”,“小然”带了大概十几个人过来了,“小虎”带了一个人过来。我叫人的时候还没有谈报酬的事情,但是这种事情叫他们带人过来后一般都会给报酬他们。10、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冯德新、丁瑞、向松、李洋均系成年男性,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1、被告人冯德新、丁瑞、向松、李洋到案后均供述:2016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杨年杰在本区关山大道光谷创意产业园米莱创意酒店8801房间与王某1、王某2等人参与“炸金花”赌博期间,因怀疑王某1、王某2赌博作弊,遂电话邀约冯德新带人到酒店帮忙。冯德新受指使后随即邀约了丁瑞、向松、李洋等十余人到达该酒店8811房间等候。经杨某1指使,丁瑞、向松、李洋等十余人,伙同杨某1邀约的“小虎”等数人持刀进入8801房间,由冯德新、丁瑞、向松、李洋等十余人强令被害人王某1、王某2等人靠墙边蹲下并加以控制,杨某1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抢走王某1的人民币15000余元及华为手机一部,抢走王某2的人民币9000余元及苹果6手机一部。随后,杨某1又指使冯德新、丁瑞、向松、李洋等人押解王某1、王某2坐出租车前往杨家湾“大唐沐足”店。途中,王某1逃走后叫来亲友在杨家湾“大唐沐足”店门口将冯德新、丁瑞、向松、李洋四人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杨某1等人携上述劫取的钱财逃离现场。关于被告人冯德新、丁瑞、向松、李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列被告人事前无通谋,且均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亦未实施抢劫的客观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冯德新受杨某1称其在赌博中怀疑他人出老千,让其带人来抓人把钱收了,事情办完之后给报酬之邀约和指使后,遂邀约了被告人丁瑞、向松、李洋等十余人,并伙同杨某1邀约的“小虎”等数人到达酒店房间等候杨某1的指令。后在杨某1的指使下,被告人冯德新、丁瑞、向松、李洋等人进入酒店房间,由上列被告人控制被害人王某1、王某2,在其他同伙持刀威胁下,同案犯杨某1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钱财计人民币24000元及2部手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杨某1的供述予以印证,上列各被告人到案后所作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同案犯杨某1的供述相印证,且有被告人冯德新“赚外水了”的微信群聊佐证,庭审中上列被告人均表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上列各被告人虽无事前通谋,但明知杨某1以他人赌博出老千为由帮忙,受邀约后至案发现场,分别实施控制被害人、持刀威胁,由杨某1实施当场劫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事中已形成抢劫的相互意思联络,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犯意,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冯德新、丁瑞、向松、李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冯德新、丁瑞、向松、李洋关于在现场只是起助威作用并未持刀威胁他人,和被告人丁瑞关于所持刀子放在口袋里未拿出来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德新受杨某1邀约后,又邀约被告人丁瑞、向松、李洋,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共同劫取他人钱财计人民币24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德新、丁瑞、向松、李洋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准确,其行为应属逞强耍狠、强拿硬要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德新受杨某1邀约指使后,又邀约被告人丁瑞、向松、李洋,并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但其作用与同案犯杨某1比较相对较小;被告人丁瑞、向松、李洋均系受邀约后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瑞、李洋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二人系初犯,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德新、丁瑞、向松、李洋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鉴于上列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的情形,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德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丁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三、被告人向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四、被告人李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五、扣押在案的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六、责令被告人冯德新、丁瑞、向松、李洋共同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24000元后,发还被害人王友人民币15000元,发还被害人王东风人民币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建军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成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