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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世纪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崔坤福、王家明、马继富、陈益田、尼玛、吴光彦、兰银太、吴光万刘维明、马继云、吴光胤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世纪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江西省泰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崔坤福,王家明,马继富,陈益田,尼玛,吴光彦,兰银太,吴光万,刘维明,马继云,吴光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世纪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江西省泰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郑丽琼,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勇,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英,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坤福,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藏族,现住四川省金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明,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金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继富,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现住四川省金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益田,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坤福,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藏族,现住四川省金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尼玛,男,1977年7月4日出生,藏族,现住四川省马尔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彦,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藏族,现住四川省金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银太,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藏族,现住四川省金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万,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金川县。原审被告:刘维明,男,1972年2月3日出生,藏族,现住四川省金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云,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回族,现住四川省金川县。原审被告:马继云,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回族,现住四川省金川县。原审被告:吴光胤,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藏族,现住四川省金川县。上诉人江西省世纪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坤福、王家明、马继富、陈益田、尼玛、吴光彦、兰银太、吴光万,原审被告刘维明、马继云、吴光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6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勇,被上诉人崔坤福、王家明、马继富、尼玛、吴光彦、兰��太、吴光万,被上诉人陈益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坤福,原审被告马继云、吴光胤,原审被告刘维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与刘维明以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了刘维明缺乏事实依据,项目责任书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了刘维明,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刘维明与马继云、吴光胤三人为合伙关系,一审判决仅凭该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就认定合伙事实属明显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证据。一审中马继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为其转账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时间上能相互印证而予以确认。另,上诉人从未向崔坤福等8人出具欠条,也未授权任何人向该八人出具欠条,也未对任何欠条予以追认,一审认定欠条是马继云及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出具的欠条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崔坤福等8人诉请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有两种情况即一是当事人有合同约定,二是有法律规定。从本案的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崔坤福等8人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合同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给崔坤福等8人出具欠条的马继云系上诉人的代理人及工作人员,马继云给崔坤福等8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就提出答辩,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诉请上诉人支付其劳务费及利息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但一审判决���此只字未提,予以了回避。上诉人仍坚持认为由于崔坤福等8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欠条,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是欠条出具的第二日,早已超过两年时间,显然其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崔坤福等8人答辩称,1.崔坤福等8人于2012至2013年,在刘维明、马继云、吴光胤承包的红原县霞穹东街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中从事劳务。在工程竣工后,由于三承包人未及时支付工资,在向崔坤福等8人出具欠条时,崔坤福等8人才知道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2013年12月全部工程竣工,工程实际承包人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后,仍然欠崔坤福等8人剩余的民工工资679200元。2.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所说的从未向崔坤福等8人出具过欠条,所言不实,在欠条原件上,盖有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的公章,且在事发后,实际的施工人及崔坤福等8人一起去过江西找到江西省世���金源公司协商支付。3.作为崔坤福等8人,不管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谁,也不管工程是否转包,这都与崔坤福等8人无关。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工程承包了工程,也接受了崔坤福等8人提供的劳务,就应对崔坤福等8人提供的劳务支付工资。原审被告刘维明、马继云、吴光胤答辩称,不认同原审被告三人和上诉人公司无关的说法,马继云当时在工地上管工,工人们都是其招的,工地亏本了,还有一笔尾款公司未支付给原审被告,让原审被告无法按时向崔坤福等8人支付工资,上诉人公司迟迟不给原审被告钱支付工人工资。崔坤福等8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与刘维明、马继云、吴光胤连带支付崔坤福等8人劳务费679200元;2.请求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与刘维明、马继云、吴光胤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崔坤福等8人逾期��息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与刘维明、马继云、吴光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原名江西省泰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更名为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2012年7月1日,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承包了红原县霞穹东街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并与红原县城乡规划和建设局签订了《红原县霞穹东街道路建设》施工合同。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与刘维明以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的形式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刘维明(实际包括马继云、吴光胤,三人为口头合伙关系)。刘维明、马继云、吴光胤三人合伙转包了该工程后找到崔坤福等8人从事该工程的人行道和路缘石材料修建工程,崔坤福、陈益田代表其余6人与合伙人之一的马继云签订了《红原县霞穹东街道路建设项目部人行道、路缘石材料修建工程劳务合同》。2013年工程���工后,四川省建设厅出具了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后,因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未与刘维明、马继云、吴光胤结算工程款,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和马继云向崔坤福等8人出具了欠条,欠条总金额为679200元。后刘维明、马继云、吴光胤先后三次以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的名义向业主方红原县城乡规划和建设局申请拨款,业主方也先后向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在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后将工程款也通过转账方式转付给了马继云。2015年12月3日,刘维明、马继云、吴光胤又以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名义申请业主方将工程质保金569473元退还,刘维明、马继云、吴光胤在缴纳了质保金税款后,业主方于2015年11月4日将质保金569473元退还给了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一、崔坤福等8人在刘维��、马继云、吴光胤分包的红原县霞穹东街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中务工事实存在,证据充分,且有马继云及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向崔坤福等8人出具的欠条。崔坤福等8人提供了劳务,刘维明、马继云、吴光胤接收了劳务,并对崔坤福等8人所做劳务工程和价格进行了确认,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由刘维明、马继云、吴光胤支付崔坤福等8人的劳务工资;二、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承包了红原县霞穹东街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并与红原县城乡规划和建设局签订了《红原县霞穹东街道路建设施工合同》。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刘维明、马继云、吴光胤支付了工程款,故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应对崔坤福等8人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业主方红原县城乡规划和建设局已经将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全部支付退还给了江西省世纪���源公司,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也予以认可,但是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与刘维明、马继云、吴光胤的结算情况。故对崔坤福等8人请求判令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与刘维明、马继云、吴光胤连带支付崔坤福等8人劳务费679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崔坤福等8人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维明、马继云、吴光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坤福等8人劳务费679200元;二、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92元,由刘维明、马继云、吴光胤共同承担5296元,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承担5296元。二审中上诉人江西���世纪金源公司及被上诉人崔坤福等8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马继云提交如下证据:一、票据4份,拟证明马继云在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项目上负责,由马继云带领管理工人,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产生时间是2013年,该证据应该在一审提交,且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崔坤福等8人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红原县发生各项费用支出,不能直接反映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竣工资料5本,拟证明竣工资料在马继云手上,说明整个工地是马继云帮助公司做完的,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因为竣工资料在马继云手上,就由此推论出资料所载明的工程是由马继云完成的,而且资料是在2013年10月形成的,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崔坤福等8人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一、事实认定问题。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与刘维明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载明由刘维明负责施工并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合同价款、刘维明向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交纳工程造价2%的管理服务费、工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刘维明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等内容,可以反映出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刘维明,上诉人称《工程项目责任书》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了刘维明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不知道刘维明、马继云与吴光胤三人为合伙关系,但上诉人却向马继云转工程款,且三人认可是合伙关系,上诉人的该说法与客观情况不符;上诉人称没有出具过欠条,但欠条上有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的公章,上诉人对公章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二、法律适用问题。根据���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与刘维明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中载明刘维明为项目负责人,但刘维明实质并不是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职工也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且通过本案查明事实,工程质保金业主方已支付至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的账户,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并未向刘维明、马继云、吴光胤三人支付。因此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对崔坤福等8位的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欠条是马继云出具,并加盖江西省世纪金源公司项目部印章,欠条上并未约定支付期限,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出具欠条之前双方对何时支付劳务费进行���约定,因此欠条反映的应当是不定期限债务,诉讼时效应当从崔坤福等8人实际主张权利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因此上诉人称诉讼时效应当从出具欠条第二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2元由上诉人江西省世纪金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延丽审判员  杨君志审判员  陈卉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泽郎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