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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杨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杨小兰,黄雄友,黄雄风,岑光堂,韩佼伶,卢春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号。负责人:李卫华,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兰,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系受害者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雄友,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系受害者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雄风,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系受害者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光堂,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佼伶,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春梅,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瑶族,住钟山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代理人:董良慧,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小兰、黄雄友、黄雄风、被上诉人岑光堂、韩佼伶、卢春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17)桂1122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岑光堂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基于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韩佼伶、卢春梅未主张被告岑光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此免除岑光堂因未购买交强险需自行承担交强险122000元限额的责任,直接由上诉人在承担交强险后,按30%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1.本案民事诉讼程序是“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杨小兰、黄雄友、黄雄风未主张被上诉人岑光堂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诉求,是他们对岑光堂诉求权利的放弃,属于被上诉人杨小兰、黄雄友、黄雄风权利合理处分,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杨小兰、黄雄友、黄雄风放弃对岑光堂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诉求,而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担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在答辩中已经明确阐述只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杨小兰、黄雄友、黄雄风的不合理诉求,在质证及辩论阶段也做出详细阐���。一审判决将主张的权利倒置到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未主张岑光堂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责任错误。3.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于被告岑光堂因驾驶的摩托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由其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份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明确的规定。被上诉人杨小兰、黄雄友、黄雄风未主张岑光堂承担交强险责任是其权利合理处分,而主张上诉人承担扣除交强险118453元部分,按商业险比例承担是与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相违背的,是无法律依据的。二、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韩佼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与案件事实不符。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是结合专业的知识及经验并经现场勘察分析得出的严谨的结论,并经贺州市交通警���支队的复核,应予以采认。事故认定书最终确认被上诉人岑光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黄英耀与被告韩佼伶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根据司法实践,鉴于受害人黄英耀与被告韩佼伶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受害人黄英耀与被告韩佼伶各承担事故的15%的责任。而被上诉人岑光堂是无证驾驶,是导致案件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却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受害人黄英耀与被告韩佼伶承担40%的责任,变相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极为不公平。承担30%的比例,直接导致了上诉人从仅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上升至30%的次要责任,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的。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小兰、黄雄友、黄雄风答辩称,一审判决对各方的责任划分时已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作出由韩佼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公正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岑光堂答辩称:答辩人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与受害人黄英耀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当时答辩人靠右正常行驶,黄英耀驾驶摩托车突然从左横穿马路冲来,答辩人受惊吓后向前驶出200多米才倒地。受害人黄英耀与后面的小车相碰撞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韩佼伶、卢春梅二审期间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被上诉人杨小兰、黄雄友、黄雄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845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4786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被告岑光堂、韩佼伶、卢春梅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一、关于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及被告岑光堂均认为,本案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但原告及被告岑光堂均未能向该院提交能够证实钟山县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存在违法情形的证据。该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不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的证据,且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结果得当,该院对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钟公交认字[2016]4511220201600054—D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及被告岑光堂���于钟山县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标准的问题。被告岑光堂、韩佼伶、卢春梅、保险公司主张,黄英耀是农村户口,原告诉讼请求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院认为,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杨小兰与黄英耀于2013年5月29日购买座落在钟山县的房屋并居住生活,且黄英耀生前在钟山县环卫站从事环境卫生清洁工作超过一年。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证人黎某的证言,该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岑光堂、韩佼伶、卢春梅、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韩佼伶与被告卢春梅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的问题。被告卢春梅认为,车辆登记的车主与实际的车主是可以相分离的,被告卢春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应当由被告韩佼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岑光堂则认为,被告卢春梅与被告韩佼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卢春梅,被告韩佼伶持有合法的驾驶证,被告韩佼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管理人,被告卢春梅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原告及被告岑光堂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卢春梅关于其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岑光堂主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韩佼伶驾驶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直接导致受害人黄英耀死亡的原因,被告岑光堂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岑光堂未能就其主张向该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岑光堂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岑光堂主张,被告岑光堂已向原告支付3800元,应在原告诉请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对此无异议,对被告岑光堂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佼伶主张,被告韩佼伶已经支付了25000元给原告,应在原告诉请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对被告韩佼伶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春梅主张,被告卢春梅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卢春梅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药费8453.06元,有钟山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28320.00元(26416元/年×20年)、丧葬费27492.00元(4582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没有违反��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该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837.90元(93.10元×3人×3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未能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但原告为处理受害人后事必然支出一定费用,该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向该院提供的照片,原告不能说明照片的来源,该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该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8453.06元、死亡赔偿金528320.00元、丧葬费274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误工费837.9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95702.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8453.06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110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项合计118453.06元。基于原告及被告保险���司、韩佼伶、卢春梅未主张被告岑光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77249.90元,由被告岑光堂承担286349.94元(477249.90元×60%),扣除被告岑光堂已支付的3800元后,被告岑光堂尚需赔偿原告282549.94元;被告韩佼伶承担143174.97元(477249.90元×30%),因肇事车辆桂J×××××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韩佼伶应承担的143174。9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总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61628.03元;原告自行承担47724.99元(477249.90元×10%)。被告韩佼伶已经赔偿原告的25000元,应予以退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岑光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兰、黄雄友、黄雄风损失286349.94元,扣减已经赔偿的3800元,尚需赔偿282549.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兰、黄雄友、黄雄风损失261628.03元,其中退还25000元给被告韩佼伶;三、驳回原告杨小兰、黄雄友、黄雄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5.51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岑光堂负担24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负担2442.51元。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杨小兰、黄雄友、黄雄风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为:医药费8453.06元、死亡赔偿金528320.00元、丧葬费274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误工费837.9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95702.96元。各方当事人对该数额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受害人黄英耀驾驶的无号轻便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岑光堂驾驶的桂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再与被上诉人韩佼伶驾驶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英耀死亡的后果,应先由桂J×××××号摩托车及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8453.0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合计118453.06元。因桂J×××××号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被上诉人杨小兰、黄雄友、黄雄风也未请求桂J×××××号摩托车的所有人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由被上诉人岑光堂按过错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77000元。被上诉人杨小兰、黄雄友、黄雄风承担30%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67249.9元,由被上诉人岑光堂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220349.94元。结合受害人黄英耀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被上诉人韩佼伶驾驶制动系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至肇事路段遇险情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的过错行为,对损失后果的发生作用相当,由其各承担20%的责任,韩佼伶的赔偿责任计算为73449.98元(367249.9元×20%)。综上,被上诉人岑光堂应承担297349.94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3800元,还应赔偿被上诉人杨小兰、黄雄友、黄雄风293549.94元。被上诉人韩佼伶应承担191903.04元,因肇事车辆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韩佼伶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韩佼伶已赔偿给被上诉人杨小兰、黄雄友、黄雄风的25000元应予退还。杨小兰、黄雄友、黄雄风自行承担106449.9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7)桂1122民初5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岑光堂赔偿被上诉人杨小兰、黄雄友、黄雄风损失293549.94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杨小兰、黄雄友、黄雄风损失191903.04元,其中应退还被上诉人韩佼伶25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杨小兰、黄雄友、黄雄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85.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24元,合计10109.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负担3256元,由被上诉人岑光堂负担4982元,被上诉人杨小兰、黄雄友、黄雄风负担1925.51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小莉审判��严永茂审判员  陈小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德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