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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德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374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泉,绰号:三林子,男,1973年7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德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吉0105刑初9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德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未随卷移送),依法没收,予以销毁;追缴被告人李德泉犯罪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德泉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泉申请撤回上诉。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德泉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德泉撤回上诉。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刑初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明元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吴应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