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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刁红与被告李彦红、李泽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红,李彦红,李泽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1382号原告:刁红,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xx县xx乡xx村*组人,现住河津市xx。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玉霞,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红,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xx路*号*号。身份证号:1423211979********。被告:李泽平,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xx路xx巷*号。身份证号:140103198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546号法定代表人:解建昌,职务:经理。原告刁红与被告李彦红、李泽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红、李泽平、人寿财险运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6795.51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20时许,在河津市道南路一米阳光酒店丁字路口,被告李泽平驾驶晋MK76**号车倒车时,撞到车后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河津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头坏死,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在河津市圣济医院、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27日经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左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属九级伤残,外伤参与度拟为50%,内固定取出费用估算为6000元。2017年6月15日经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50日。2016年7月8日经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晋MK76**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彦红,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彦红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泽平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被告李彦红、李泽平、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刁红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8.5+5684.75+42378.26=4830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4天=3200元,营养费50元×150天=7500元,内固定取出费6000元,误工费36307元÷365天×365天=36307元,护理费36307元÷365天×180天=17905元,伤残赔偿金27352元×20年×20%×50%=54704元(外伤参与度拟为50%),交通费酌定1000元,救护车费用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8417.51元。以上损失除鉴定费因有保险合同约定由侵权人承担外,其余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剩余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未超过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对原告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184917.51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刁红184917.51元;驳回原告刁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4617元,由被告李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原彦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 娟书 记 员 张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