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刑更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龚秀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秀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刑更355号罪犯龚秀洪,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侗族,小学文化,现在北野监狱四监区服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2005)汕中法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秀洪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07年11月21日裁定将原判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本院于2010年4月8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5月10日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于2013年8月27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北野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在罪犯服刑场所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书面异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龚秀洪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北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361.8分,获表扬6次,获嘉奖6次,被评为2016年度兵团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兑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龚秀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秀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23年3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君审判员 邹戈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蒙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