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8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曾因盗窃、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再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八个月、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登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先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通灌南路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车、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706元。分述如下:1、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蒋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12号楼五单元门前,窃得被害人张某2“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蒋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127-3号一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张某1“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45元。3、201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制药巷5-5号被害人郭某1住处,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61元。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被害人郭某1、张某2、张某1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证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17]2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某刑期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海峰人民币1200元、张亚男人民币2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