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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执1250、1262-12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钱某某等与常州福兰特城市旅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某某,程某某,王某某,钱某某,茅某某,张某某,邹某某,鲍某某,万某某,沙某某,常州市福兰特城市旅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1250、1262-12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蒋某某,男,1958年7月3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申请执行人程某某,女,1988年3月20日生,住江苏省盱眙县。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72年10月11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申请执行人钱某某,男,1962年8月21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申请执行人茅某某,男,1957年10月30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1982年10月12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邹某某,女,1987年7月9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申请执行人鲍某某,男,1957年3月7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申请执行人万某某,男,1966年11月28日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申请执行人沙某某,男,1962年2月27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被执行人常州市福兰特城市旅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64794-5,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398号。将网仁、程某某等10人与常州福兰特城市旅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新劳人仲案字第51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常州福兰特城市旅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调解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将网仁、程某某等10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共计17865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常州福兰特城市旅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向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常州福兰特城市旅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向各大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常州福兰特城市旅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常州福兰特城市旅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鲍家旺、王玉梅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的规定,本院于2017年4月5日追加被执行人常州福兰特城市旅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鲍家旺、王玉梅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鲍家旺、王玉梅的财产在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处置,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送达了参与分配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告知情况无异议。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将被执行人常州福兰特城市旅店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需要面向社会悬赏征求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不需要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劳人仲案字第151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蔡剑群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亚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