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2民初5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重庆博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费仁凯文学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博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费仁凯,文学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5847号原告:重庆博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9号(邮政综合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57323889。法定代表人:董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凤,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费仁凯,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文学奎(系费仁凯之妻),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城口县。原告重庆博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费仁凯、文学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博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仁凯、文学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博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31769.5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费仁凯与被告文学奎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原告就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如被告贷款成功后未按照���定向银行还款而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透支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64000元用于购车,分期偿还。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为被告进行了代偿,截止2016年12月31日原告代为被告共偿还了借款31769.57元。原告为被告担保借款代为偿还了借款后,依法应当向被告追偿。被告费仁凯、文学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在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服务暨担保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3、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4、结婚证复印件;5、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6、共同偿债人承诺书;7、担保承诺函;8、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9、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10、银行流水明细。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费仁凯与被告文学奎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费仁凯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费仁凯委托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代为申请按揭贷款用于购车,原告为被告费仁凯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文学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同日,被告费仁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透支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64000元用于购车,手续费为864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2045元,以后每期偿还2017元;如未按期偿还,则应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等。同日,被告文学奎书面承诺为被告费仁凯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费仁凯借款64000元用于购车提供担保。被告费仁凯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64000元购车后,偿还了部分贷款便未继续偿还。截止2016年12月31日,原告代为被告费仁凯偿还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31769.57元。因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原告遂于2017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费仁凯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购车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费仁凯未按约定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借款,原告按约定承担了代为被告费仁凯偿还借款的担保责任后行使追偿权,请求被告费仁凯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学奎与被告费仁凯是夫妻关系,且被告文学奎书面承诺为被告费仁凯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费仁凯、文学奎共同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31769.5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仁凯、文学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博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31769.57元,并支付此款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费仁凯、文学奎共同负担(原告重庆博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德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文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