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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20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卫东与陈利民、王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东,陈利民,王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20682号原告:卫东,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民,男,195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王怀芳,女,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珍妮,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东与被告陈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卫东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怀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因被告陈利民无法送达,本案转成普通程序。被告王怀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驳回被告王怀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被告王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珍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利民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2日被告陈利民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间为三个月。上述款项至还款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另,此次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利民与被告王怀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怀芳应当共同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被告陈利民未做答辩。被告王怀芳辩称,其对本案系争的借款毫不知情,且两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已经离婚,不应对该笔欠款负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怀芳围绕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2日,被告陈利民向原告卫东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兹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卫东借到叁拾万元整”。被告陈利民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了上述款项;2、被告陈利民与被告王怀芳于198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9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系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利民向原告卫东借款,久催未还,有悖于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利民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怀芳对被告陈利民的上述债务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被告王怀芳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取决于该笔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本案原告知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利民、王怀芳共同归还。综上,本院对被告王怀芳辩称不应当共同归还该笔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利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民、王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卫东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由被告陈利民、王怀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群审 判 员  盛 庆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