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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孙红梅与孙丽丽、XX、王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梅,孙丽丽,XX,王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158号原告:孙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星,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丽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安(系孙丽丽之夫),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邹平县。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系XX之子)。被告:王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241865X1。负责人:赵俊民,保险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冬冬,男,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红梅与被告孙丽丽、XX、王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星、被告孙丽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安、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王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8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21时00分左右,在邹平县城区黄山三路“一中初中部”路段,被告孙丽丽驾驶鲁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丽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鲁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丽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是孙丽丽驾驶的车辆。被告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王磊,XX是车辆的被保险人。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磊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系王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保险公司审核、待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本次事故还导致另一伤者王华受伤,保险限额内应为王华的损失预留赔偿份额;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孙红梅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被告孙丽丽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6年11月13日21时左右,在邹平县城区黄山三路“一中初中部”路段,被告孙丽丽驾驶鲁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丽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鲁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明事故车辆的信息及驾驶员的信息;证据2.邹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报告单2份、邹平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证、X诊断报告单各1份、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原告孙红梅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用共计49229.25元,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软组织损伤。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事故车辆为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认可按70%比例计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住院病历首页记载原告职业为农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XX、王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孙丽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XX提交邹平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磊、孙丽丽、保险公司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损失计算书1份、打款明细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起诉数额中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XX垫付的5000元。被告XX、王磊、孙丽丽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XX认为已垫付给原告的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退还。被告王磊、孙丽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孙红梅及被告XX、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21时左右,被告孙丽丽驾驶鲁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邹平县黄山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中初中部路段时,与原告孙红梅骑的载有王华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王华及原告孙红梅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红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丽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红梅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30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49229.25元,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XXX**号车车主系被告王磊,孙丽丽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XX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0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王华受伤,王华同意鲁M8N3**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原告孙红梅优先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9229.2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且原告已提交相应的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故对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综上,原告本次诉讼合理损失共计50129.25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红梅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孙丽丽驾驶机动车,原告孙红梅及驾驶非机动车,故对原告孙红梅的剩余损失40129.25元(50129.25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孙丽丽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32103.4元(40129.25元×8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XX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000元,均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7103.4元(10000元+32103.4元-10000元-5000元)即可。被告孙丽丽、XX、王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红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103.4元;二、驳回原告孙红梅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孙红梅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4元。被告保险公司将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汇入孙红梅在中国农业银行邹平支行帐号:62××××66。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曲淑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