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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高天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昌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460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天昌,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天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承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天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底,被告人高天昌由他人帮忙购买获得火药枪1支,放于邛崃市XX镇XX村X组X号家中,平时用于打鸟,后于2017年5月18日12时许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砂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被告人高天昌在案发后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对查获的火药枪1支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天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枪支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高天昌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天昌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高天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天昌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天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高天昌所非法持有的枪支,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天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火药枪1支,予以没收(由邛崃市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