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执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发立与周国华、王仕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发立,周国华,王仕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3执279-3号申请执行人:王发立,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执行人:周国华,男,1947年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执行人:王仕燕,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本院依据已生效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523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王发立申请执行周国华、王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周国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发立借款本金人民币408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2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0元,本案执行费520.00元;被执行人王仕燕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黔0523执279号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周国华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的存款13900.00元,又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黔0523执279-2号裁定提取了被执行人王仕燕的住房公积金10000.00元,该两笔款扣除本案受理费、执行费人民币1145.00元后已兑付给申请人王发立执行款人民币22755.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8125.00元,利息16020.00元(其余部分利息申请人自愿放弃),合计人民币34145.00元。现申请人王发立与被执行人周国华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周国华承诺每月打款4000元到王发立指定的账号上,直到付清为止。因履行期限超过本案执行期限,经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代 守 泽审判员 陈 体 福审判员 方 世 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明淮(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