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岳辉、姚永志与邢国宴、杜莲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辉,姚永志,邢国宴,杜莲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辉,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永志,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国宴,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莲荣,女,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宴,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系杜莲荣丈夫。上诉人岳辉、姚永志因与被上诉人邢国宴、杜莲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一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辉、姚永志,被上诉人邢国宴并代理杜莲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辉、姚永志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现占用的房屋是2010年2月范家屯开发商王晓波借上诉人的钱,并以该楼作为抵押的,当时写有书面材料,2013年8月20日上诉人因王晓波一直不还钱就住进了这个房,任何人也没找过上诉人,上诉人将门锁换了,并用电焊将门从里边焊死。2014年9月被上诉人将该房的门撬开,并在屋内砌了间壁墙,被上诉人办的房照有争议之嫌,所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修的墙扒掉,上诉人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邢国宴、杜莲荣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清楚。我与卖房人李春成的买卖是经过了财政和税务的正常交易,并到房产局办理了手续,因此我是物权人。上诉人破坏了我的东西,我主张赔偿是正常的。一审判决正确。邢国宴、杜莲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岳辉、姚永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邢国宴、杜莲荣系夫妻。2013年7月二原告与李春成签订协议,共同出资购买范家屯铁南小学2号楼2单元一层西门的楼房。2013年8月9日二原告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该楼房登记在原告邢国宴名下共同共有,二原告对该楼房行使使用权。2014年9月,二被告以开发商王晓波欠款,将该楼房抵押给二被告为由将入户门损坏,间壁墙扒倒。二原告修理入户门花260元,二原告修建间壁墙时花工时费、材料款760元。二原告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经询问,二被告承认损坏二原告财产的事实,并对损坏财产的价值无异议,但以二原告办房照时没有通知二被告,楼房系王晓波抵押给二被告为由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原告邢国宴与李春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李春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范家屯铁南小学2号楼2单元一层西门出售给原告邢国宴。李春成证明本人未曾将该房抵押给任何单位或个人,原告邢国宴购买此楼房,2013年8月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将该楼所有权人更名为邢国宴与杜莲荣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邢国宴、杜莲荣取得了不动产权属证书,系该不动产的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岳辉、姚永志将二原告所有的楼房的间壁墙扒倒,入户门损坏,侵害二原告依法享有的物权,二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二被告对二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的金额1000元无异议,二被告应予赔偿。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坏的财产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开发商向其借款并将该楼房抵给二被告的主张,因该楼在此之前已出售给李春成,李春成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李春成系该楼房的权利人,王晓波无权处分该楼房,王晓波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因侵犯了李春成的合法权益,抵押应属无效,二被告与开发商王晓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可由二被告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以此为借口妨碍二原告行使物权的行为应予排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岳辉、姚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赔偿原告邢国宴、杜连荣财产损失1000元,相互负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邢国宴和杜莲荣从李春成处购买范家屯镇铁南小学教师楼2#,69.82平方米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为邢国宴和杜莲荣共同共有。邢国宴和杜莲荣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岳辉、姚永志将该房屋间壁墙扒倒,入户门损坏的行为,侵害了邢国宴和杜莲荣的物权,对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岳辉、姚永志提出“该房屋系开发商王晓波向岳辉、姚永志借款,以该房屋作为抵押,不同意赔偿”的上诉理由,因岳辉、姚永志所称的抵押并未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登记,亦不能证明岳辉、姚永志与王晓波之间的借款争议,与邢国宴、杜莲荣存在关联,故岳辉、姚永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岳辉、姚永志与王晓波之间的争议可另行主张。岳辉、姚永志二审中虽对损害赔偿的金额1000元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岳辉、姚永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姚永志和岳辉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思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