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英与张刚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张刚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1278号原告:张英,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桃(系原告张英姨妈),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特别授权。被告:张刚森,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张英与被告张刚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乡同村。2012年8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亲笔写借据为凭。现原告急需资金,经讨要分文未还,特提起诉讼。被告张刚森未作答辩。原告张英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经审查,对原告张英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张英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英与被告张刚森系同村村民。2012年8月6日,被告张刚森向原告张英借款,原告张英交付现金后,被告张刚森向原告张英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英伍万圆整(50000元),月息2分,张刚森,2012年8月6日。”被告张刚森在借条上签字。另查明,“月息2分”系借条出具后原告张英在借条上书写。被告张刚森未偿还借款,原告张英于2017年4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英借款给被告张刚森,被告张刚森向原告张英出具借条表明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张英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英提交的证据充分,被告张刚森应当向原告张英偿还借款。故原告张英要求被告张刚森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原告张英主张的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月息2分”系原告张英书写,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张英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张刚森应当自2017年4月6日原告张英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刚森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被告张刚森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刚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英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7年4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张英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张刚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俊克人民陪审员 李会梅人民陪审员 岳星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小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