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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5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5203陈耀春与徐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春,徐国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203号原告:陈耀春,男,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徐国柱,男,198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陈耀春与被告徐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国柱立即归还借款3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国柱负担。事实和理由:徐国柱系他女儿的同学,徐国柱自2013年初起以投资承包大批农田做生态园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他借款。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进行对账,徐国柱向他出具借条2份,确认共向他借款39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徐国柱至今未还。被告徐国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徐国柱向陈耀春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徐国柱于2016年4月14日借到陈耀春330000元,于2016年7月-11月之间还清。后徐国柱又向陈耀春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徐国柱于2016年4月16日借到陈耀春60000元,于2016年6-7月份之间还清。审理中,陈耀春陈述本案借款的具体构成为:2013年6月借款现金100000元,2013年年底借款现金100000元,2014年春节借款现金80000元,2015年年底借款现金50000元,2016年二三月份借款现金60000元,徐国柱于2016年4月14日在宜兴市徐舍镇中国农业银行门口补写了的本案所涉的2份借条。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耀春与徐国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陈徐国柱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徐国柱向陈耀春借款390000元,徐国柱应当归还陈耀春借款390000元。陈耀春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徐国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陈耀春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徐国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耀春借款3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徐国柱负担。该款已由陈耀春垫付,徐国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陈耀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褚学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