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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支行与卢五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支行,卢五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28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支行。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烈士街**号。负责人:黄保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全平,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卢五妮,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解放支行)与被告卢五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解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全平、被告卢五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解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16258.69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3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涉及的相关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取并阅读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和《收费标准》的全部内容,并签署了名字,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16258.69元。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16259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卢五妮答辩称,其认可超期未还款的事实,但因现在资金困难,且信用卡实际不是自己透支的,只同意还本金。原告农行解放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卢五妮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合约的规定,但其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透支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至2015年11月23日止,被告卢五妮未及时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6259元。关于被告称信用卡非其本人使用透支,只同意还本金的辩解意见,章程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信用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等,不得将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不得转借信用卡,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或者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农行解放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162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合约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五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62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卢五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皇甫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