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94年6月28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期间,林某甲组织江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甲、江某、林某乙、林某丙另案处理,均已判)及被告人林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古零镇六和村内力屯一居民楼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期间林某甲提供食宿、场所和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上网卡、银行卡、网银U盾、手机等),并指导传授“克隆”等技术,采取从网站购买QQ号,添加好友、冒充企业领导和财务人员等方式进行网上聊天,通过电信网络发布虚假信息实施诈骗活动,骗取陇西润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86000元,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参与搜集查找陇西润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资料及诈骗聊天,诈骗完成后被告人林某某获利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其在诈骗过程中参与搜集查找陇西润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资料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其未参与诈骗聊天,经审查,被告人林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有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犯林某甲、江某、林某丙、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聂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清单,QQ网络聊天截屏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物证现场查获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林某甲、江某、林某乙、林某丙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在电信诈骗犯罪中处于次要、从属地位,系诈骗共同犯罪的从犯,应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经综合审查本案证据,广西宾阳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7年4月23日向新桥派出所投案自首,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在陇西县公安局讯问其诈骗犯罪事实时,被告人林某某对其参与诈骗陇西润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现金48.6万元过程中伙同林某甲进行网络诈骗聊天成功转账,致该公司资金被骗的主要诈骗事实和情节规避不谈,仅供述被骗公司资料系其收集查找的事实,本案同案犯林某甲、江某、林某乙、林某丙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诈骗陇西润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现金48.6万元聊天成功的事实,故应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关于被告人林某某辩护认为其未参与陇西润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现金48.6万元资金被骗诈骗聊天的意见,经审查,其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车志雄审 判 员  康 诚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