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林与四川宗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林,四川宗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男,生于1984年1月4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士进,女,生于1985年4月9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宗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住所地宁强县汉源镇校场坝。负责人:梁绍均,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桂,女,生于1955年2月10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元勤,汉中市148律师服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林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宗吉房地产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6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士进、被上诉人四川宗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负责人梁绍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桂、沈元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告样板房门上标示的门牌号错误,但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标错样板房门牌号的行为,不足以对原告的选房结果造成误导,不足以导致原告产生重大误解和被告签订合同的后果,不符合撤销合同的条件”的判决是不恰当的。理由如下:一,样板房的门牌号是1-2-302,自上诉人买房到发生纠纷时一直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一方的证人承认并认可上诉人买房时样板间的门牌号是1-2-302,到纠纷发生时该样板间的标识牌依然存在。二,在购房时,上诉人是依据样板房的门牌号1-2-302选购了1-2-1202号期房。样板间的门牌号1-2-302是上诉人选房时的重要依据,上诉人真实的购房意愿是购买样板间所在单元的1202号房间。上诉人购房时,被上诉人开发的楼盘仍在施工阶段,只有通往样板间的看房通道是开放的,且被上诉人的沙盘上也只标明了楼号没有标明单元号,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上诉人唯一能看到的就只有样板房上的房号1-2-302,并依据样板间门牌号选购了1-2-1202号期房。当时买房时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表示只要样板间楼上正上方的房子1-2-1202,上诉人的真实购房意思是选购样板间所在单元的1202号房。三、因错误的样板房门牌号1-2-302产生了重大误解。上诉人一方对1-2-302的理解是一号楼2单元302号房,这样理解是符合常理的,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此理解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明确描述房屋的具体位置和坐落方位,《商品房买卖合同》既没有分层分户图,也没有在合同中明确描述房屋的具体位置和坐标方位。综上,一方面样板间标示错误,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认购书和购房合同均缺少对房屋具体位置和坐落方位的描述,最终导致了上诉人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了这份购房合同并付款。商品房的房号和位置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重大事项,样板间的门牌号是选房者选房的重要参照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商品房销售的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四川宗吉房地产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一方不存在任何“故意标错样板间房号”、“调换楼宇单元号”的行为,同时也不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2、上诉人声称他当初买房时,样板间上的房号标示为1-2-302,正是这个房号造成了他的重大误解,导致他选择了购房合同上“1-2-1202”房号的商品房。样板房的作用只是让购房者对各种户型的室内布局了解,样板房的门牌号也是点缀的作用。具体购买的房屋是以合同为准的,原审法院查明,在签订购房合同前上诉人曾数次前往看房,且在合同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双方确认,买受人在签署合同前已经对房屋现状进行了实地了解,”这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自己购买“1-2-1202”商品房的户型、面积等做了了解。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一再声称是在样板房“1-2-302”上的基础上选的房,“因错误的样板房门牌号1-2-302,产生了重大误解”。被上诉人开发的玉河阳光楼盘2014年10月主体完工,所有楼层的楼梯通道和各房屋户型之间是相通的,客户可以自行查看自己想购买的房子。玉河阳光一号楼卖出去158套,除了上诉人以外,其余157位购房户没有一位声称自己受到误导,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大学文化程度,具有正常的理性的识别判断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曾想在这个楼盘换一个大户型的房子,但是未能如愿,便以“欺诈、故意误导”为借口,提起了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张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全额购房款342244元;并赔偿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首付款72244元、余款27万元,自支付日起到归还之日止的两倍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额诉讼费;3、依法判令赔偿原告二次购房的差价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原告夫妇到被告开发的宁强玉河阳光楼盘购房(期房),参观了该楼盘楼宇内被告提供的样板房,当日定购了一套12层与样板房同户型商品房,支付定金2万元。同年8月7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玉河阳光小区1号楼2单元12层02号商品房(房号为:1-2-1202),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72244元,合同备案号为:2015年8月7日、玉河阳光41。同年10月22日,原告贷款支付余款27万元。2016年8月14日,原告收房时拒绝接收被告交付的房屋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1202号商品房并非原告购买的其样板房所在单元之上十二楼的那套商品房,被告交付的商品房与原告选中的商品房在地理位置、采光、通风等各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原告认为,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被告明知样板房所在楼宇为一单元,却故意标错样板房的房号,被告销售人员将样板房所在单元介绍为二单元,存在隐瞒重大事实真相、恶意欺诈行为,故意误导原告,导致原告选购房屋时做出了错误的决定,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愿签订了购房合同。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购房后是否曾要求被告给调换大户型房屋未果而以此借口起诉被告,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被告开发的玉河阳光楼盘一号楼从规划设计到工程完工交付后所标示的单元号相一致,不存在被告调换楼宇单元号的问题。原告自认为他购买的房屋实际上是1-1-1202号房,该房已于2015年4月21日售出,合同备案号为玉河阳光017号,而原、被告2015年8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号为1-2-1202号房,合同备案号为玉河阳光41号,两份合同的指向并非同一标的物,故本案不存在一房二卖的问题。被告在其开发的玉河阳光期房一号楼楼宇的三楼设置的样板房所在的单元实际上为一单元,但是,被告在展销活动中将其设置的该样板房的房屋门牌号标示为1-2-302(小户型)、1-2-303(大户型),该门牌号标示通常应当理解为是1号楼、2单元、302室、303室,故被告在该样板房门上标示的门牌号应当认定为标示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其样板房门上错误标示了门牌号的行为,是否构成隐瞒重大事实真相、恶意欺诈行为、故意误导原告;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导致原告选购房屋时做出了错误的决定,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愿签订了购房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可撤销。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该样板房门上错误标示的门牌号系被告故意标错、恶意欺诈、故意隐瞒重大事实真相。原告及其妻子在购房前多次到售楼部及楼盘和样板房实地考察,并多次与销售人员沟通咨询后,才缴纳定金、签订合同购买房屋并付款的;从原告的认知能力来看,其经过多次看房后决定交款购房,对其购买的是哪一套房屋不清楚,这种情况不符合常理。被告标错样板房房号的瑕疵,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不足以对原告选房形成误导,不足以导致原告产生重大误解和被告签订合同的后果,不符合合同可撤销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不足,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及微信聊天记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录音中声音的身份及微信聊天记录人的身份,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林与被上诉人四川宗吉房地产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样板间是设置在该商品房期房楼宇里的,而不是单独另外设置在该商品房楼宇之外的其他销售展区。商品房的门牌号是一般人识别房户的重要标识,设置在该期房楼宇内的样板房的门牌号是消费者选购房屋时的重要参照指示依据。该样板房房门上标识为1-2-302,上诉人据此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的房号为1-2-1202,但在交付房屋时发现1-2-1202并非其想要购买的样板间所在单元上方的房屋,按照该楼盘的测绘图,上诉人意欲购买的房屋房号为1-1-1202。1-1-1202房屋与1-2-1202房屋虽然户型相同,但在位置、采光、通风等方面存在差别。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一中仅有房屋平面图,并没有标注房号信息。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展销活动中将其设置在该商品房期房楼宇内的样板房的门牌号标识为1-2-302,且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商品房销售活动中除样板房门牌号外,还向外标识了该楼宇的单元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就该样板房门牌号标识错误向上诉人做了明确说明。该样板房中标识的门牌号错误,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对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该错误行为导致上诉人在选购房屋时做出了错误的决定,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愿。上诉人因为重大误解签订了购房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林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及对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两倍利息的主张和二次购房的差价赔偿问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强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6民初840民事判决;二、撤销上诉人张林与被上诉人四川宗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四川宗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张林返还购房款342244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上诉人实际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按本金72244元计算,从2015年10月23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本金342244元计算);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40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宗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新海审 判 员 孙俊娜代理审判员 王建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洁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