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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何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龙,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钟祥市。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4月16日被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15时许,宜城市公安局民警在宜城市农工街“周某2火焰鸡餐馆”查获吸毒人员周某1后,周某1交代出手机号码为159××××6615的人是贩毒人员。后侦查人员通过此号码联系上被告人何龙。同日17时许,侦查人员乔装成毒品买家,以购买200元冰毒和麻果为由,在宜城市鄢城办事处龙头村八组路口(宜城市国税局附近)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何龙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4小袋(净重0.42克)、红色药丸2粒(净重0.18克)。经襄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上述4小袋白色晶体、2粒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1、雷某、江某的证言,现场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已生效的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09)钟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狱政科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龙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可以对被告人何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刚人民陪审员  胡雪梅人民陪审员  龚青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愿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