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向阳西街98号。法定代表人:郭永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亮,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丁(温力丈夫)。上诉人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亮、被上诉人温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温力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支付违约金,并未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温力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温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光嘉业公司履行2011年12月14日所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温力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每日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零伍佰元整(130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力于2011年向阳光嘉业公司购买了位于大同市城区凯德世家小区6号楼3单元902住房一套,并于2011年12月14日温力与阳光嘉业公司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温力向阳光嘉业公司交纳了办理产权证书所需要的各种费用共计肆万肆仟捌佰贰拾柒元整(44827元)。温力提供《认购户型确认表》欲证明2015年6月11日温力知道阳光嘉业公司并未办理产权登记证书。因该确认表明确载明“此确认表与收款收据作为日后结算的唯一凭证,缺一不可;所需退还的款项于办理发放产权证时一并结算”,可以认定双方对案涉房屋面积曾进行核实,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温力与阳光嘉业公司签订的《大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大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的内容,可以认定温力有权在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鉴于案涉房屋已经于2012年7月8日交付使用,阳光嘉业公司为温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属于《大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备案义务并不能作为阳光嘉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鉴于阳光嘉业公司并未为温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显属违约,故对温力要求阳光嘉业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大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360日内将买受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照逾期天数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按日给付,因而违约金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每日的违约金均为独立的债务,理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鉴于2013年7月3日系温力应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届满日,故从2013年7月4日起温力应当知道自身利益已经被侵害,违约金亦应从此日起算,因温力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2015年7月4日之前曾要求阳光嘉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故2013年7月4日当天产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在2015年7月3日届满。以此类推,根据温力起诉的时间,2014年12月6日之前产生的违约金均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1日(温力主张违约金截止日)期间的违约金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温力以已经支付的购房款75546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期间应调整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1日,故违约金应为109543元。综上所述,对温力要求大同市阳光嘉业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温力要求大同市阳光嘉业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大同市阳光嘉业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温力办理座落于大同市城区凯德世家小区6号楼3单元902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二、大同市阳光嘉业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温力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日的违约金1095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温力负担467元,由大同市阳光嘉业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温力)。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超过诉讼请求及温力在一审中要求阳光公司赔偿违约金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是否正确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过诉讼请求的问题,温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2011年12月14日所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载明了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后果。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或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等方式。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且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并不能免除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温力要求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延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是以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为前提的,故原判据此判令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温力在一审中要求阳光公司赔偿违约金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诉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按日给付,因而违约金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每日的违约金均为独立的债务,理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原审法院据此诉讼时效计算方法于法有据,应予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是否正确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温力与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温力应于2013年7月3日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而截止温力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为止,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逾期1247天,且该违约情形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原审法院鉴于温力主张的2014年12月6日之前的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仅以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1日为期间,即725天认定违约金额。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不予认可,认为违约金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钧& # xB;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捍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