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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7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7刑初72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健,男,1989年3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初中文化,居民,家住新平县。因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投入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2017年2月15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29日由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健华,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平、刀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健及辩护人郭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3日14时许,吴健的朋友王某在帮吴健代领包裹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吴健的包裹中查获50发可疑子弹。2017年1月14日14时30分,被告人吴健持一盒可疑枪支零部件到新平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吴健持有的可疑枪支零部件是枪支零部件,枪支零部件可以组装成一支可疑手枪,该可疑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网上购买的可疑枪弹为自制枪弹,可配用送检可疑零部件组装的手枪,可疑枪弹缺少相关的样本、资料,不能确定枪弹种类。案发后,被告人吴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之前以为所持有的枪支系仿真枪,其并不明知所持有的枪支系法律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故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辩护人郭健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指控被告人吴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人吴健主观上没有非法持有枪支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拒不交出枪支的行为,故被告人吴健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吴健的朋友王某在帮其代领包裹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吴健的包裹中提取了50发可疑子弹。2017年1月14日14时30分,被告人吴健持一盒其网上购买的可疑枪支零部件到新平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吴健持有的可疑枪支零部件是枪支零部件,枪支零部件经组装后成一支完整可疑枪支,组装成的可疑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网上购买的可疑枪弹为自制枪弹,可配用送检可疑零部件组装的手枪,可疑枪弹缺少相关的样本、资料,不能确定枪弹种类。案发后,被告人吴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指控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健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健的身份基本情况及之前曾存在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2、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刑执字第12917号刑事裁定书、(2008)未释字第811号释放证明书(副本)、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元江监狱(2014)元监释第142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吴健的犯罪前科情况,并证实其于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3、新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根据上级公安机关通报住新平县桂山街道凤凰社区小河边的吴健涉嫌通过互联网非法购买枪支弹药。2017年1月13日,新平县公安局民警经工作查获一个收件人为吴健的包裹,包裹内装有50发子弹疑似物。2017年1月14日14时30分吴健到新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4、被告人吴健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11月的一天其从微信上认识了一个在微信上卖刀和枪的人,其曾通过微信见过该人用一支秃鹰狙击枪打鸡,鸡被打了跳起来,其就想买该枪来打猎玩,但因价格太贵其就没有要。之后其又通过微信见到该人用一支铂金手枪打距离八九米远的玻璃瓶,玻璃瓶被打碎了,其联系了该人并得知演示的铂金手枪卖1100元,其觉得价格合适就想买一支来玩,后因其担心被骗钱就纠结了一段时间,期间卖枪那个人多次发信息给其,并催促其赶快下单,其于2016年12月20日后的一天通过微信红包汇了1500元给那个人购买了一支铂金手枪及50发子弹。2017年1月1日、2日其通过新平县桂山街道小河边停车场旁及新平县桂山一小坡头旁的两家快递公司收到分装成二个包裹的枪管、枪柄等枪支散件,因其没有收到子弹及不会组装枪支,其就与卖枪的人说想退货,但卖枪的人说货发出来就不退了,并说待其收到子弹后会教其组装和玩的,过了二三天,卖枪的人就把子弹的发货单号发给其。2017年1月10日其接到“某快递”公司电话告知其有一个包裹,2017年1月12日晚其发微信叫朋友王某第二天去帮忙取包裹,当时其妻子杨某也让王某帮忙取包裹。2017年1月14日上午10许其接到其妻子的电话,得知王某在为其及妻子取包裹时被公安抓了,公安还让转告其买了什么东西拿到公安局说清楚,后其就带着之前买的枪管、枪柄来到公安局自首了。另证实其在买枪之前就知道国家是不允许老百姓买卖、持有枪支的,其以为那个人长期在网络上售卖的是仿真枪及仿真子弹,其就认为可以买就买了。其以前曾买过仿真枪(成一体的)和仿真子弹(塑料做的)玩,但此次其所买的枪及子弹与之前买的枪及子弹无论从特征及外观上、交易价格上差别都很大,在案发后因其害怕其就删除了卖枪那个人的微信及微信群。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3日14时40分许其接到吴健的一条信息,让其帮忙到“某快递”公司取一个包裹,后其就骑车到快递公司取包裹,在去的过程中其接到杨某打来的电话,杨某也让其帮忙在该快递公司取包裹,后快递公司找到吴健及杨某的包裹并与其核对相关包裹信息,其就在快递公司登记本上签了“吴健”的名字,准备拿走包裹,其刚出门就被公安机关找到了。另证实其不清楚吴健包裹里有什么东西,其看见吴健的包裹是用黑色塑料包着,杨某的包裹用蓝色塑料袋包着,公安民警当着其的面拆开两个包裹,其看见吴健的包裹里是一根双节棍,双节棍里装着用锡铂纸包着50颗黄色像子弹的东西,杨某的包裹里是一件白色衣服。6、证人矣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1日其所经营的“某快递”公司收到了一个由山东泰安快递公司发来的一个收件人为吴健的包裹。2017年1月13日中午1时许,有一个小伙子来取吴健的包裹,并一起把收件人为杨某的包裹取走,其让小伙子说了收件人的地址名字,核对无误,其让小伙子在其公司取包裹的登记本上签名后才让小伙子带走包裹。因其公司系收件方,故其不清楚吴健及杨某的包裹里有什么东西。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3日其听到丈夫吴健让王某帮忙到“某快递”取包裹,刚好其在该快递公司也有一个包裹,就打电话让王某一起帮忙带回来,其的包裹里是一件衣服,其不清楚吴健的包裹里是什么东西。8、证人刘某、熊某,证实刘某经营的“某快递”及熊某经营的“某快递”于2017年1月8日分别收到收件人为吴健的包裹,其公司于当天通知了吴健本人领取了包裹,其二人不清楚吴健包裹里有什么东西。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某快递详情单复印件、取包裹登记本复印件,快捷快递单、某快递单,证实收件人为吴健的包裹投递情况及取包裹的情况。10、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鉴(痕)字[2017]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吴健持有的可疑枪支零部件是枪支零部件,枪支零部件经组装后成一支完整可疑枪支,组装成的可疑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网上购买的可疑枪弹为自制枪弹,可配用送检可疑零部件组装的手枪,可疑枪弹缺少相关的样本、资料,不能确定枪弹种类。鉴定意见作出后已通知了被告人吴健的事实。11、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1月13日16时40分至17时15分在见证人张某的见证下及王某见证下,公安机关依法对所查获的王某帮忙取的吴健包裹进行提取,提取物品为包裹的一只黑色塑料包装袋、一个棕色纸盒、一根银白色双节棍、二张银色锡铂纸及五十发金黄色子弹疑似物,同日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吴健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了其持有的枪支零部件疑似物,零部件用一个棕色纸盒包装,纸盒内装有一张标有“PISU”及枪支等图案的纸片、四套疑似枪支的配件,民警当日将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健辨认了其本人领取包裹的快递公司地点。14、随案移送清单及情况说明、新平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一盒枪支零部件、四十九发子弹、一根双节棍、二张锡纸、一个纸盒、三只包装袋已进行随案移送,并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吴健持有的五十发疑似子弹中,有一发因在鉴定过程中进行实验发生损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健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健提出其之前认为所持有的枪支系仿真枪,并不明知所持有的枪支系法律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故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解。辩护人郭健华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人吴健主观上没有非法持有枪支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拒不交出枪支的行为,故被告人吴健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健在明知国家禁止私人持有枪支的情形下,仍持有具有较大杀伤力且与仿真枪外形、特征、交易价格存在较大差异的枪支散件,其主观上应当明知所持有的枪支系国家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其于2017年1月8日通过快递公司收到并持有涉案的枪支散件,期间其出于不会组装及尚未收到子弹想退货,但在他人提出会教授其组装枪支方法后,其继续持有直至公安机关查获其本人持有子弹,2017年1月14日其才向公安机关主动交出了持有的枪支散件,上述行为仍属于明知应当交出而仍藏匿不交出的情形,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论处。被告人吴健的犯罪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吴健及辩护人郭健华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健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行羁押的九天,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物品,即一盒枪支零部件、四十九发子弹、一根双节棍、二张锡纸、一个纸盒、三只包装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潘金福人民陪审员  冯会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恒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