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9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日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曾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日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曾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9421号原告:重庆日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100号附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57783341Q。法定代表人:曾明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之芬,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被告:曾毅,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重庆日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宏公司)与被告曾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明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之芬、被告曾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61000元,并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用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其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从2014年3月起建立酒类、保健品供货关系,供货期间,被告一直拖延货款义务。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曾明康161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款。如逾期不能足额偿还此款,月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此款为止。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曾毅辩称:欠条系被告在曾明康威逼利诱下出具,原被告有长期往来,系合伙经营关系,原告从事的是“会销”经营,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日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营业执照、电话录音、对账单作为证据,原被告亦在庭审中有陈述为证,本院组织��质证并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曾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有长期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酒类、保健品到不同地域进行销售,双方定期对账。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曾毅欠到曾明康161000元,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曾明康还清此款。如逾期不能足额偿还此款,曾毅愿按月息支付100.00,月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此款为止。月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此款为止。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系欠货款,被告陈述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仅有买卖关系。被告另陈述欠条161000元组成为:丰都销售亏损6万余元、河北邢台销售亏损5至6万元、长沙销售亏损6万余元,之后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承诺的付款期满后,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应先确认原告主体身份,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明康陈述虽欠条上写明是欠曾明康款项,但因曾明康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实际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债权人实际系原告。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取货时可见原告公司名牌,且对账系原告财务部与被告对账,原告经营范围也与被告陈述的货物相符,日宏公司作为原告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辩称与曾明康系合伙关系、欠条系在曾明康威逼利诱下出具,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庭审中也陈述了欠条金额组成,对欠款金额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61000元并承诺2016年12月30日还清款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用,欠条上原被告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费计算标准约定不明,起算时间为欠款之日起到还清此款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欠款之日2015年1月28日起算。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确认的欠款金额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日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61000元;二、被告曾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日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费用(以16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日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取1760元,由被告曾毅负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金额随上述款项指定的履行期间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