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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13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1996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与罗某三人在周某某1经营的茶坊打牌输钱后,便以打牌被骗为由,要求周某某1赔偿损失,双方几次协商未果。2016年12月28日晚,王某某、周某二人商议再次去找周某某1讨要说法,王某某让周某带好刀具。其后,罗某得知王某某、周某将到周某某1的茶坊喝茶,也赶往该处。当晚8时许,王某某、罗某、周某先后来到富顺县XX小区X栋X单元X号周某某1经营的茶坊,周某到后不久,周某某1从外面回到茶坊,王某某便与周某某1在茶坊门口进行商谈,其后双方发生抓扯,王某某摸出随身携带的腰刀对周某某1进行恐吓,随后双方被廖某、王某某1等人劝开。周某某1见对方手中有刀,便到茶坊内拿了一把菜刀放在身上防身。之后,王某某1将周某、罗某叫到茶坊不远处进行调解时,周某突然冲向站在茶坊门口与廖某谈话的周某某1,并用刀子向周某某1的腰部捅了一刀。周某某1受伤后,立即摸出菜刀砍向了周某的脸部,周某受伤后逃离了现场。王某某、罗某见状后也离开了现场。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周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周某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菜刀照片四张、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罗某、王某某1、廖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周某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公然藐视国家法规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并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