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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3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陈小凯、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凯,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凯,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诚,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345。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雯婷,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95128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陈小凯与被上诉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小凯及诉讼代理人邱金诚、游雯婷,被上诉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小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元月27日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所欠钢材款金额是471959元。后上诉人分两次共计支付被上诉人140000万元,但一审判决未将该笔款从总欠款中扣除。双方于2015年3月7日签订的承诺书载明的欠款金额是565368元,该金额的构成包括了“计算清单”中的欠款金额471959及资金占用费93409元。但因“计算清单”中的欠款金额471959元已包含资金占用费。所以,“承诺书”所涉金额系重复计算资金占用费得出,一审对此事实没有查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分别进行了两次对帐,上诉人均对对帐金额予以确定并签字认可。关于资金占用费,上诉人购买钢材后一直占用我的资金不付款,造成我资金无法周转,经营困难,并且要求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是钢材销售行业的惯例,通过我与上诉人签订的“结算清单”及“承诺书”都可以确认,上诉人对资金占用费收取是认可的。另,资金占用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从“结算清单”看,上诉人的还款也是先用于抵扣所欠的资金占用费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015年3月30日前欠款471959元及资金占用费93409元,共计56536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30日至起诉前的资金占用费271376.64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涉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元月27日,被告陈小凯向原告XX购买钢材,被告出具收据一张确定双方的交易总金额为541959元,已付10000元,到12月5日止差471959元,到2015年3月3日止共计应付565368元。2015年3月7日,被告陈小凯出具《承诺》一份,上载“今欠XX钢材费471959元及资金占用费93409元,共计565368元。注: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付30万,余款在4月30日付清,如不付清,造成后果自负。”2015年8月6日,姜泰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XX转款100000元,其称是受陈小凯委托支付给XX的钢材款。原告称此款确已收到,但此款是冲抵了资金占用费。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供的单据、承诺、转款凭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该院认为,正当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XX与被告陈小凯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存在的交易关系,说明双方已经形成了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XX按交易习惯向陈小凯履行了供货义务,陈小凯作为货物实际使用方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以致纠纷产生,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给原告,被告辩称欠款金额565368元不应当包含资金占用费,但根据其签订的“承诺”可知,双方对欠款金额565368元进行了确认,故双方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的本金,双方已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565368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问题,因被告欠付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故被告应当对此进行赔偿,且原告按照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可以冲抵资金占用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小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欠款56536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565368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所得金额减去10000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有:1、提交工行贵阳汽车站支行银行转帐单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在2014年11月21日通过工商银行贵阳相宝山分理处转帐10万元给XX。2、提交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分行转帐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在2014年5月9日其汇款给XX4万元。被上诉人XX质证后认可其计收到上诉人陈小凯通过银行转帐的两笔汇款共计14万元,但其称该两笔还款应先与上诉人所欠的资金占用费相抵扣。通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及被上诉人认可,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还款14万元。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承诺书所涉的金额是否存在资金占用费重复计算的情况。2、结算清单签订后上诉人分二次共计还款14万元,该款应怎样冲抵?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结算清单看,该清单对2013年12月5日前每笔钢材交易的欠款本金及每笔欠款本金的资金占用费金均进行了详细的列明。通过对所列明的本金项及资金占用费项累计相加得出上诉人共欠钢材款本金490405元,欠资金占用费是51554元。另,结算清单载明上诉人已还款70000元。该款与资金占用费抵扣后,尚余18446元。余款再与欠款本金相抵扣,上诉人最终欠款本金应为490405-18446=471959元。该金额与结算清单上的总欠款金额一致,据此,7万元欠款是先还资金占用费后,余款部分才与本金冲抵,最后才得出欠款本金数额为471959元。因此,结算清单上的总欠款金额应不含资金占用费。上诉人提出承诺书所涉资金占用费系重复计算得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主文部分载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基数为565368元,因该金额已经包含资金占用费93409元,再以此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费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另,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时间为2015年3月30起至起诉前。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时间为2015年3月30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该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请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关于焦点2,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其在2014年5月9日、2014年11月21日共计收到上诉人银行汇款140000元,但其提出该笔还款应先与资金占用费相抵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结合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分析,应当认定还款是先用于抵扣资金占用费。被上诉人上诉提出还款应先与借款本金相抵扣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查,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5月9日,还款4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还款100000元。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止,共计还款140000万元。经计算,该二次还款金额均不足以支付完成截止每期还款时所欠资金占用费。据此,从结算清单的结算日2013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时间,截止到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主张的还款时间2015年3月30日止,上诉人共计违约449天。上诉人应还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的计算方法,资金占用费=每天的违约金×违约天数。每天的违约金是597元(结算清单载明的每天违约金相加),资金占用费=597×449天=268053元。与上诉人已还款140000元相抵扣即268053元-140000元=128053元。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止,上诉人尚欠资金占用费128053元。被上诉人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上诉人偿还2015年3月30日前欠款471959元及资金占用费93409元,因是被上诉人自己主张的诉请,诉请的资金占用费虽然低于128053元,可视为被上诉人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偿还所欠钢材款共计56536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未采取诉讼保全,不应由其承担诉讼保全费。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看到一审保全卷宗后,对一审已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无异议。综上,上诉人陈小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陈小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欠款56536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719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标准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止,所得金额减去100000元)。二、驳回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68元减半收取6084元,保全费4704元,共计107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4元,均由陈小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可审 判 员 李蓉审 判 员 刘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瑶书 记 员 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