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403执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旭泉、罗景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旭泉,罗景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3执678号申请执行人黄旭泉,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执行人罗景芳,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申请执行人黄旭泉依据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403民初16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景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当日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金5903.5元,被执行人应向法院缴交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另查明,被执行人罗景芳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桂D×××××、桂D×××××两辆华菱之星牌大型汽车,本院已将上述车辆依法查封,并将车牌号为桂D×××××的的华菱之星牌大型汽车一辆予以扣押,现正另案处置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至今尚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403民初16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桂球审判员  容立胜审判员  梁海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