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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刑更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章毓波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章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1688号罪犯章毓波,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以罪犯章毓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长法刑初字第00499号刑事判决,认定章毓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合并原判(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2016年1月14日两次裁定共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至2022年2月19日刑满。此后,该犯在服刑期间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4个。本院认为,罪犯章毓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章毓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山中审判员  庞志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思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