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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雷小芳与张跃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小芳,张跃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822号原告:雷小芳,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跃雷,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雷小芳与被告张跃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小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跃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止的利息3600元,从2017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东坡区城北市场做菜生意,被告在东坡区明珠歌城上班,负责采购,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蔬菜,双方因此认识。被告称急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在东坡区将现金6万元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雷晓芳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圆(¥60000元)整,于2015年腊月归还。借款人:张跃雷,2015年3月12日。”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张跃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一份、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依法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0年至今在眉山市东坡区城北大市场做蔬菜生意,因被告在眉山市东坡区明珠歌城上班,负责采购,故经常在原告处购买蔬菜,双方相识。2013年年底,原告欲投资,被告建议原告入股明珠歌城,原告便同被告到东坡区三苏雕像中国银行营业厅取款6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此后,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入股手续,而是自己使用了该款,原告便要求被告还钱,被告称无钱偿还,并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雷晓芳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整,于2015年腊月归还,借款人:张跃雷,2015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为“雷晓芳”,而原告身份证中的名字为“雷小芳”,现原告持有该借条原件并向本院起诉,而被告并未到庭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可以认定原告为贷款人。原告向被告提供6万元资金用于投资,后被告并未将该款用于约定的投资项目,而是自己使用了该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无钱偿还,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6万元从2016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跃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小芳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计695元,由被告张跃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