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肖小利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利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小利(绰号“老皮”),男。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小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桂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10时许,曹某1、曹某2、黄某、“眼镜”等人来到被告人肖小利位于永兴县便江镇坳头上社区胜利街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检测,曹某1、曹某2、黄某三人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小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1、曹某2、匡某、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及尿液检测报告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2014)永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2016)永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小利提供场所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肖小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小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肖小利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对其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小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永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伦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